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被 告 陳業清
陳業春
陳蔡兩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6日北土測字 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路00號)、編號B部分之流動廁所、虛線 標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面積為1,382.02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建物、編號B流動廁所坐落之日 止(占用面積213.3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返還除第一項編號A、編號B以外土地之日止(占用面 積1,168.72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萬4,71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67萬4,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二 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77,862元,就主文第二項後段到期部分 金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就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三 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642元,就主文第三項後段到期部分金 額之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磚造平房、棚房、 晒場、庭院、水塔、樹木、果樹全數拆除、騰空,並將占用 面積為1,382.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返還系爭土地錄號1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錄 號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2年12月20日 經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16日 北土測字第15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 屋、編號B部分之流動廁所、虛線標示之圍牆拆除,將該占 用面積為1,382.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編號A建物、編號B流動廁所坐落之日止(占用面積213. 3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除第一項編號A 、編號B以外土地之日止(占用面積1,168.72平方公尺), 按月給付原告44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經核原告就 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 ,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作為磚造平房、棚房、晒場、庭院、水塔使用,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3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97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餘部分、面積1,168.7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種 植果樹、樹木。然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就附圖編號A、B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1項,以土地使用補償金 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7月起至11 2年4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7,862元,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13元 ;就附圖編號A、B以外部分土地,則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2項,以土地 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2元,另 加計被告於108年10月尚有不足額繳款金額30元,合計為1,6 4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4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1-23頁)。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2.3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編 號B,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流動廁所、果樹及周邊圍牆(圍 牆內面積1,382.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 後)、使用現況略圖、律師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48、7 1-7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9頁),並有彰 化線北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附圖在卷足佐(本院卷 第155頁),另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及被告為承購公用不 動產,所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亦顯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81、179-18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且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及圍牆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應 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 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 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 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而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 月補償金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 穫總量×25%÷12計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繁榮 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標準,應屬妥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 為系爭房屋及流動廁所,其餘部分被告現種植果樹等情,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143-149、153-155頁),是原告主張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 A、B部分之土地,依系爭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000元,於109年至112年每平方公尺1,100元,每年按年息5 %,計算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177,682元,暨自112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913元,自屬有 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以外部分 所受之不當得利,就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總量如附 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之不當得利1,642元,暨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4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已於112年8月29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1-95頁)。準此,原告就前述 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併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公頃)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108年11月-110年12月 5 7,424 0.05282 0.25 40 26 1,040 111年1月-112年1月 44 13 572 108年10月 補償金不足額30元 合計 1,6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