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8號
CHDV,112,訴,948,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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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文峰
被 告 許麗玲
曹凱閔
曹凱雯
曹世芬
曹秀芳
曹裕成

曹裕弘

曹志旭
曹愛
朱屏
曹呈吉
曹惠超

曹呈志
曹昌亮
林美鳳
曹瑞真
曹順榮
陳澄彥
陳澄洲
李忠城
李忠賢
李惠玲
林家羚
李重賢
李明書
李芷葶


謝西彬

謝志明
謝志慶
謝志忠
鄭文進
鄭育欣
鄭舜謙
鄭富謙
謝幸子
謝幸
謝幸
邱裕方
邱盟方
邱秀枝
邱秀珍
邱惠美
邱文能
邱文義
邱振益

邱信榮
邱淑芬

邱文石
邱麗雪

黃銀烈
黃淳棠
黃淳杰
黃偉烈
黃東烈
黃春美
黃金美
蔡春月
邱獻億

邱淑婉
邱銘彬
黃明雍
黃督允
黃子菱


黃于嘉
邱秀蓉
蘇慶周
蘇俊琪
蘇俊富
蘇俊國
陳鳳珠

邱文中
邱文英日本籍


邱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8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文英(以下被告各稱姓名,合稱被告)為日本國籍, 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 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 轄。因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之事務所在地、不當得利受領地, 均在我國境內,除邱文英外,其餘被告均為我國人民,本院 亦無未能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或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 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之情形,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及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曹昌亮陳澄洲蔡春月以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水得為分割前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下稱 系爭判決)。原告已依系爭判決辦理提存3,716,968元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因原告墊付被告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 59,349元、476,198元、12,334元,合計547,881元(下合稱 系爭金額),使被告免除負擔系爭金額之義務,被告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墊付系爭金額 縱有違反被告之意願,亦屬代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被告間就 返還系爭金額屬民法第292條之不可分債務,應連帶返還之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擇 一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曹昌亮:當初原告說會負責,伊們只負責領錢,原告說要賣 清,把持分都賣給原告,錢就照鑑價公司的鑑定價格,伊們 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㈡陳澄洲:原告稱願以支付系爭金額、分割事件中委任律師( 含代書)之酬金,及妥善處理被告出賣土地應分配之補償金 等「賣清」方式,伊等始願意出賣曹水得之土地持分。原告 與伊們已口頭約定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支付系爭金額,並 按被告實際持分給付補償金,自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可能。縱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但被告未於提存補償金時 先為扣抵,亦未於存證信函未提及系爭金額,合理推論係原 告依其自由意志認定繳納系爭金額係在履行債務,原告自不 能嗣後毀約請求返還。原告迄今僅提存土地補償金,其餘允 諾皆跳票,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以不正話術迫使被告陷於錯 誤,有違誠信原則,應對原告以科學檢驗方法實施測謊鑑定 ,以補足伊等之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春月:伊和曹昌亮陳澄洲黃督允等4人去原告事務所找 原告,原告說要用現金買曹水得的持分,伊們4人答應賣清 之方式,增值稅、辦理相關費用是原告要負責,伊們拿到鑑 定報告的價額即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加上4成。伊們和原告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用給付利息等語。
 ㈣曹瑞真:伊收到起訴狀始知原告有代墊系爭金額,伊不知土 地已分割及負擔稅款,原告應提供被告每人土地持分比例並 按持分比率計算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稅金,就被告依系爭判 決中受補之金額扣除,扣除後應對伊撤回起訴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曹水得之繼承人,因依系爭判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代被告於112年7月7日支出系爭金額及於同年7月20日完成分割登記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判決、(判決分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曹江秀嬌及鄭謝幸春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53、57至59、117、311至327頁),而到庭之曹昌亮陳澄洲蔡春月(下稱曹昌亮等3人)均不爭執,曹瑞真於書狀中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 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減少 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 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 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 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曹水得為系爭 土地之前共有人,土地經裁判分割,被告未取得分割後之土 地,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為土地價值之補償乙節,有 系爭判決可參,則被告等於將其等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 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規定,被告為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系爭金額為被告應繳納之稅 捐,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 完畢後再行繕發;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 共有物時,得由同意之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 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8條第5項所規定。
 ⒈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及 相關稅費,原告依系爭判決辦理應先辦理被告就曹水得之土 地持分為繼承登記,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其因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時,為被告代墊系爭金額,使被告免除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之義務,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系爭金額為被告於移轉繼承後之土地所有權予其他 受分配土地之人而負擔之債務,為數人所負同一不可分之債 務,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金額,應屬有據。另曹瑞真雖抗辯原告可自補償金扣除其等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增值稅稅金等語,惟原告已依系爭判 決將被告受補償之金額提存於法院,自無法在提存之金額內 為扣抵,附此敘明。
 ⒉又曹昌亮等3人雖抗辯原告約定以賣清方式,取得曹水得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等不用負擔系爭金額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並稱:伊有承諾會負擔確定的裁判費、律師費和鑑價 費用,當時不知道增值稅為多少,不可能答應承擔該費用等 語。經查:曹昌亮等3人就約定土地「賣清」之方式,曹昌 亮先稱:伊等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只負責拿到鑑價公司的鑑 定價格等語;陳澄洲係稱:曹水得之持分賣給原告,所有費 用由原告負擔,土地價金1坪講好6萬,總金額不記得,等移 轉給原告時就給錢等語;蔡春月則稱:賣清是伊等什麼都不 用管,原告去鑑價,扣除增值稅、辦理的相關費用,剩下的 金錢交給繼承人做分配等語,復改稱:賣清是鑑價費用不用 扣除增值稅、辦理的相關費用,增值稅等費用是原告負擔, 賣清土地的價格就是鑑價公司金額,也就是公告地價加上4 成等語(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則曹昌亮等3人間就其等 與原告約定賣清土地之內容,就土地價格究為1坪6萬元或依 鑑價報告之金額,及被告取得之金額是否須扣除土地增值稅 等相關費用等節,未為一致之陳述,其等此部分之抗辯,尚 難採信。
 ⒊再者,原告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7頁)通知許麗玲與其他 共同人洽詢代理人江佳育,辦理系爭判決所受土地補償,逾 期辦理則依法提存等情,並未提及原告願負擔系爭金額,且 因被告未能受領土地補償金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將全部 金額提存,係為履行系爭判決所命原告之補償義務,亦難推 論原告支出系爭金額為任意給付。則陳澄洲抗辯原告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自不足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陳澄洲抗辯原告同意負擔系爭金額,自不 再反悔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曹昌亮等3人並未證 明原告同意負擔系爭金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信原則,陳澄洲之抗辯 ,自不足採。另曹昌亮等3人就土地賣清乙節,未為一致陳 述,陳澄洲聲請對原告實施測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㈤小結,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



之翌日即如112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11頁國外公示送達證 書、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7、439至443頁及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7,881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毋庸再 審酌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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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