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0號
CHDV,112,訴,810,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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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後,追加林谷章為被告,並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公告放租系爭土地。原告 先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辦理申租,被告林谷章後於108年11 月8日辦理申租。原告申租時,檢附訴外人即鄰地所有權人 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以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 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 申請承租,因林金力嗣後以存證信函撤銷其證明書,原告乃 再檢附訴外人蘇寶猜出具之109年3月27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12日及62年12月15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補正。不料,被告國產署竟以蘇寶猜未符



證明人資格等理由,認原告不符資格,而以林谷章合法申租 為由,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於110年5月14日與其訂立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以110年7月 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惟於被告國產署註銷原告申租資 格時,原告已聲明異議;且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原告亦曾於 109年2月3日在會勘現場表達林谷章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非供農用一事,再於109年8月25日線上 檢舉,另於109年9月22日以國產署信箱檢舉,因此被告國產 署辦理放租時,本應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 租作業注意事項)及放租實施辦法規定,於國有耕地有使用 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之情形下,暫不放租,且同一筆國有 土地,應不得放租部分土地。是被告國產署與被告林谷章簽 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被 告間之系爭租約無效。又原告確為事實上現耕人,具第一順 位申租資格,並請求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 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谷章簽立之承租契約無 效。
㈡、被告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出租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略以:一、國產署(中區分署):
㈠、被告國產署放租予林谷章之土地,自始即非原告所稱之整筆 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而係其中第二錄即實際作為農 用部分(面積2,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放租土地),並未 包含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原告以林谷 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供農用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國產署審查申租資格時,原告先出具 之林金力證明書,業經林金力以存證信函撤銷,後原告雖再 補正蘇寶猜證明書,然蘇寶猜不符合證明人資格,且原告未 能再提出其他資料,故原告不具有申租系爭放租土地之資格 ;而林谷章所提里長陳清溪證明書,經公告後無人異議,國 產署自應採信而認林谷章符合審查要件,則系爭放租土地之 現耕人業已釐清,並無產權糾紛之訴訟存在,被告國產署認 定林谷章具有承租資格,並與之訂立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亦無確認利益。又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 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 承諾出租之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國產署必須與之訂立租 約之權利,且被告國產署公告之放租範圍並非系爭土地整筆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整筆 准予出租予原告,亦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符合資格之現耕人,且為第一順位,惟原告 提出之62年、82年航照圖僅能證明有人進行耕作,並未能證 明是何人從事耕作?又原告父親於106年7月8日死亡,而原 告於107年間取得逢甲大學博士學位,足證106年7月8日至00 0年0月間,即原告父親死亡後,原告尚於臺中求學,並無於 系爭放租土地上耕作之可能,原告主張繼受父親耕作之事實 ,即自82年7月21日至108年間均未中斷於系爭放租土地耕作 事實,顯難採信等語。
二、林谷章(與被告國產署合稱被告):
㈠、除援用被告國產署上開理由外,原告是否為現耕人,應由原 告自行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加以認定,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效力無關,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亦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放租土地上之荔枝園,約於57年間由訴外人林神助與家 人一同種植,後兄弟姊妹均離家,僅剩被告林谷章與父母同 住,並與父母一同於系爭放租土地上耕作,故林谷章自82年 7月21日前確為實際耕作系爭放租土地之現耕人。原告所稱 系爭建物,是作為農業資材室使用,放置各種農業工具,且 非屬放租之範圍,尚難以該部分區域未作耕作使用,遽認系 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己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因而被註銷 申租案,已非適法之申租人,實體上更無請求權,原告請求 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亦無理由等語。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9-34 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㈠、被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管理人。㈡、被告公告放租之範圍是系爭土地上實際上用以耕作之部分( 即第2錄),經於放租審查程序中指界後,確認面積為2,345 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林谷章就系爭放租土地均主張為「民國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 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申租人。
㈣、原告申租部分,其檢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



書,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作耕作之現耕人資格申請承租 國有土地,案經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10月7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8180號函公告該證明書(同原證2,本 院卷第73頁),嗣經林谷章異議,且於公告期間證明人林金 力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證明,該處遂分別以108年11月6日台財 產中彰二字第10823019780號、109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 第000000000000號及109年4月10日台財中彰二字第10050246 90號函請原告辦理申租資格補正事宜。經原告再檢附蘇寶猜 出具109年3月27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82年6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26- 035)及62年12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00-0 000)共2張。該處以蘇寶君未符證明人資格,且套繪航空照 片結果,尚無法判斷拍攝當時是否有農作使用(縱為農作使 用,亦難證明原告為該時迄今之使用人),該等文件無法採 認符合申租資格補正,即原告不符合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資格,因而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 原證4,本院卷第97-98頁)。
㈤、被告林谷章申租部分,其於108年11月8日檢附82年7月21日前 任職土地所在里長陳清溪出具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農作 迄今證明書(原證3:林谷章國有土地放租申請書,本院卷 第79-95頁),送件申租。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09年10 月6日會同林谷章陳清溪勘查果園,陳清溪表示所出具證 明書內容為渠證明真意,並領勘耕作範圍,確認陳清溪證明 林谷章82年7月21日前實際耕作使用至今無誤,再分別以110 年1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23000950、02000980號函二 林公所及二林鎮東華里長辦公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公告與證 明書公告事宜(原證5,本院卷第99-114頁)。最終依國有 耕地放租規定放租予林谷章,並訂定系爭租約。㈥、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產署與林谷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 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於被告林谷章向被告國產署申 租系爭土地,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租 約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 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並無可採。二、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本件被告國產署係先於108年10 月7日公告放租包含系爭土地內面積2,1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國 有耕地共17筆;經於放租審查程序中指界會勘測量後,另於 110年1月20日公告放租包括系爭放租土地(面積2,345平方 公尺)共43筆,有被告國產署上開放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265頁、第277-285頁)。又就上開二次公告,雖 有公告申租期間,然前次公告之申租申請,對後次公告亦屬 有效,無須重新申請,為被告國產署所自承(本院卷第3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被告國產署係於 110年5月14日與被告林谷章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3頁),亦堪信屬實 。
三、依被告國產署上開2次關於放租系爭土地內面積分別為2,150 平方公尺、2,34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內容可知,該2次公告 ,均非放租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足見 被告辯稱被告國產署公告放租者自始均非系爭土地整筆土地 ,應屬真實可信。又依系爭租約之附圖可知,系爭租約放租 之範圍,僅為系爭土地內第二錄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並不及於系爭土地第1、3、4、5錄土地,亦即不包括原 告所稱被告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此參原 告所提109年2月3日會勘紀錄表、簽文、109年10月6日會勘 紀錄表、勘查表、土地勘查圖表、會勘照片等件(原證11、 12,本院卷第231-247頁)自明。又原告並未指明國有土地 必須整筆放租,不得分錄放租部分土地之法律依據。原告一 再主張被告國產署公告放租者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面積3,0 14平方公尺),且以被告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非供農用,違反國有耕地承租規定,且同一筆國有土 地,不得放租一部分,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與上開事證 資料不符,且乏法律依據,自屬無據。
四、按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 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



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二、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青年農民……。又依放租作業注意 事項第17條規定及被告國產署上開關於放租系爭土地內土地 之公告,可知依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承 租者,須檢附82年7月1日前村(里)長或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查原告雖先於107年12月13日辦理申租 ,並檢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以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作耕作之現耕人資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經 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以108年10月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823018180號函公告該證明書(同原證2,本院卷第73頁)。 嗣經林谷章異議,且於公告期間證明人林金力以存證信函撤 銷該證明,該處遂分別以108年11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 823019780號、109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0 號及109年4月10日台財中彰二字第1005024690號函請原告辦 理申租資格補正事宜。經原告再檢附蘇寶猜出具109年3月27 日證明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 月1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26-035)及62年12 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底片編號:62P000-0000)共2張。 該處以蘇寶君未符證明人資格,且套繪航空照片結果,尚無 法判斷拍攝當時是否有農作使用(縱為農作使用,亦難證明 原告為該時迄今之使用人),該等文件無法採認符合申租資 格補正,即原告不符合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資格 ,因而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註銷原告申租案(原證4,本院 卷第97-98頁)。又被告林谷章於108年11月8日檢附82年7月 21日前任職土地所在里長陳清溪出具之82年7月21日前已實 際農作迄今證明書(原證3:林谷章國有土地放租申請書, 本院卷第79-95頁),送件申租。被告國產署彰化辦事處於1 09年10月6日會同林谷章陳清溪勘查果園,陳清溪表示所 出具證明書內容為渠證明真意,並領勘耕作範圍,確認陳清 溪證明林谷章82年7月21日前實際耕作使用至今無誤,再分 別以110年1月2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23000950、1102300 0980號函二林公所及二林鎮東華里長辦公處辦理國有耕地放 租公告與證明書公告事宜(原證5,本院卷第99-114頁)。 最終依國有耕地放租規定放租予林谷章,並訂定系爭租約, 業據前述。核與證人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確實有 於82年7月21日前擔任當地里長,其所有的田地是在被告林 谷章耕作土地之隔壁,其知悉系爭放租土地確係被告林谷章耕作,並出具證明書,原告有找伊簽證明書,但伊並未答 應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07-312頁)。又原告主張被告 林谷章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得承租系爭放租



土地,並無可採,亦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公告及事情經 過可知,原告雖先於被告林谷章提出申租申請,然其既未能 於公告及補正期限內,提出合法申租文件,而被告林谷章確 已提出合法申租文件經公告審認合格,則被告國產署與被告 林谷章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放租土地放租予被告林谷章,並 以原告不符合放租資格註銷原告申租案,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再系爭租約放租之範圍,僅及於系爭放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內第二錄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整筆( 面積3,014平方公尺),亦據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國產署辦 理放租時,本應依放租作業注意事項及放租實施辦法規定, 於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之情形下,暫不放 租,被告國產署與被告林谷章簽立系爭租約,違反法律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確為事實上現耕人,具第一順位申 租資格,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云云,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訂立之系爭租約具無效事由,並 無可採。又系爭租約放租之範圍僅為系爭放租土地(面積2, 34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整筆(面積3,014平方公尺), 且原告並未依規定提出合法申租文件,原告主張其為第一順 位承租人,被告國產署應將系爭土地(面積3,014平方公尺) 出租予原告,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㈠、確 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谷章簽立之承租契約無效 。㈡、被告財政部國產署中區分署應將彰化縣○○鎮○○○段0000 0地號土地准予出租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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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