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5號
CHDV,112,訴,60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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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李盈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1號),經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38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2,4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528,0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係本於兩造間就被告提領訴外人陳寶秀款項所衍生爭議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陳寶秀與被告為血緣上兄妹關係, 然陳寶秀已於民國55年2月14日由訴外人陳慶安收養,故陳 寶秀與被告已無法律上血親之關係。陳寶秀於110年2月7日 因病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然被告竟趁陳寶秀罹病而 與其同住之機會,未經同意擅自取走陳寶秀之存摺及印章。 並於同年月9日持陳寶秀之印章盜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用以偽造表彰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 情之二林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告係經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而將陳寶秀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40萬元憑摺支取,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以自己之名義匯款 至陳寶秀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二林鎮農會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表彰陳寶 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櫃檯承 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經陳寶秀 本人授權辦理,而將該二林鎮農會帳戶內40萬元憑摺支取。 嗣勞保局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勞保年金203萬2515元至陳寶 秀之前開二林鎮農會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23日持陳寶秀印 章盜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用以偽造 表彰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領取,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二林鎮農 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 經陳寶秀本人授權辦理,而將二林鎮農會帳戶內203萬元憑 摺支取,並匯款203萬元至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未經陳寶秀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授 權,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持陳寶秀之前開二林鎮農會帳 戶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現金合計98,000元 。上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是被告於陳寳秀離世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陳寶 秀之印章、提款卡等,持以向金融機構盜領陳寶秀之帳戶內 存款,合計2,528,000元【計算式:400000+0000000+98000= 0000000】,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於被告辯稱領款係為陳寶秀 支應各項費用云云,原告同意扣除殯葬費289,900元,是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238,100元,且為方便計算,僅請求 被告給付自最後一次盜領即110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被告 雖主張應扣除看護、醫療及其他陳寶秀生前開銷,然陳寶秀 生前已於109年6月22日、10月21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 予被告,足敷支應醫療、看護費用等開銷有餘,縱有不足, 然被告並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其代墊。且被告曾經數度持陳寶 秀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再以陳寶秀生前生活費用主張扣抵 ,洵屬無據。被告另稱125萬元係交付訴外人陳湘鈞作為代 書代辦之報酬,然被告領款交付他人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 承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100元,及自11 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有提領款項,但是錢不是伊花掉。其中125萬元是代書代 辦費用、喪葬費289,900元、醫療費用53,738元。此外,伊 於109年4月14日起至110年2月7日期間照顧陳寶秀約300天, 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5萬元【計算式:2500×300= 750000】。又伊接送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油錢及停 車費。伊住處距離二基醫院約4.3公里,陳寶秀前往二基門 診23次、住院1次,合計24趟,以汽車平均油耗8km/L、每公 升32元計算,往返二基醫院所需交通費用為825.6元【計算 式:4.3×2×24÷8×32=825.6】;伊住處距離彰基醫院約41公 里,陳寶秀前往彰基醫院門診13次、住院11次,合計24趟, 陳寶秀往返彰基醫院就診所需交通費用應為7872元【計算式 :41×2×24÷8×32=7872】。又彰基醫院停車費每小時30元、 單日最高300元。以陳寶秀住院共153天計算,伊照顧陳寶秀 支出停車費合計45900元【計算式:300×153=45900】。前開 款項應自伊提領款項中扣除。另外,如附表四編號2至4陳寶 秀房屋之白鐵門、大門亞管手拉、小門亞管手拉費用係伊支 出,亦應扣除。
 ㈡原告稱陳寶秀生前匯款20萬、30萬元足以支應前開所需云云 。然該20萬元係代書代辦處理瑞芳庚子寮段231地號土地的 服務費,此有委任書可證。當時地籍清理拍賣拿錢要先給代 書服務費。伊有兄弟姊妹5人,除陳寶秀外,其餘各負擔4萬 5千元,陳寶秀持分較高要負擔4萬5000元的5倍。伊把錢給 代書之後,代書有給陳寶秀由政府開立面額80多萬元的支票 。另伊幫陳寶秀修繕房屋,半年沒有生活費,該30萬元是陳 寶秀給伊用來支應陳寶秀房屋修繕費及生活費,伊為陳寶秀 房屋油漆粉刷及搭設圍籬,修繕房屋需要買鐵料油漆等,會 從這裡出。
 ㈢又伊與陳寶秀關係很好,伊當初顧念陳寶秀長年在外賃屋居 住辛苦,為照顧其終老而將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巷00號3 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寶秀。然陳寶秀從未居住 該處,且陳寶秀已經離世,爰撤銷原先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原告返還房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陳寶秀與被告為血緣上兄妹關係,陳寶秀於55年2月14 日由訴外人陳慶安收養。原告甲○○為陳寶秀之次女。陳寶秀 於110年2月7日死亡,原告為陳寶秀之唯一繼承人。 ⒉陳寶秀離世後,被告於110年2月9日持陳寶秀之印章蓋在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持以向二林郵局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款 ,將陳寶秀之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憑摺支取;於同日將 上開款項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陳寶秀林鎮農會帳戶。又於 同年月18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 款取款憑條,持以向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辦理提款,將 該二林鎮農會帳戶內40萬元憑摺支取。
⒊勞保局於110年2月19日給付勞保年金2,032,515元至陳寶秀之 二林鎮農會帳戶。被告於同年月23日持陳寶秀印章盜蓋在二 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持以向二林鎮農會櫃檯承辦 人員辦理提款,將陳寶秀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內203萬元憑摺 支取,並將前開款項匯款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
⒋被告未經授權,於110年3月3日12時許,持陳寶秀之二林鎮農 會帳戶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及取款金額,陸續提 領現金合計98,000元。
⒌被告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至4項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6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於訴外人陳寶秀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即原告同意 ,擅自以陳寶秀之印章盜蓋取款憑條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及持陳寶秀之二林鎮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 款項,得款合計2,528,000元,扣除喪葬費用後,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8,100 元,並依同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提領時起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所領得之款項,均用於陳寶秀之土地的回購金、喪 葬費、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已經超過所領得的金額,所以無 須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寶秀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陳寶 秀死亡後,未經同意擅自提領陳寶秀所遺之二林郵局、二林 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得款合計2,528,000元,已 侵害其繼承財產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 7號刑事判決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扣除實際支 出之陳寶秀喪葬費289,90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共 計2,238,1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爭執事項所示之爭 點,析述如下。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扣除喪葬費,係用來支應陳寶 秀之醫療費用及雜支、看護費,及清償陳寶秀委託訴外人陳 湘鈞代辦不動產事宜所積欠之費用,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經 查:
 ⒈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用來清償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醫療費53,738元、雜支573元及看護費26,400元,業據 其提出支出明細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爰審酌被告就其所辯 業已提出證據憑佐,而陳寶秀生前確有至醫療院所門診及住 院之情形,且原告就確有前開項目費用支出及金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此部分費用確為陳寶秀生前就 診、住院治療所必要之開銷。至於原告爭執此部分費用為陳 寶秀生前匯款20萬元、30萬元款項所涵蓋,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然原告僅泛稱被告自陳並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已難謂可信。反觀被 告提出之委任書可見陳寶秀於107年間就新北市○○區○○○000○



0000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委託陳湘鈞代為處理,並約定以 領取國庫價金及土地公告現值之20%做為報酬(見本院卷第7 9、99頁),核與李麗華、李春桃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 屬實。而前開不動產事宜已經處理完畢,陳寶秀領取地籍清 理拍賣價款約80餘萬元,堪認被告稱陳寶秀先前匯款20萬元 款項係用來清償此部分報酬債務,堪予採信。被告另稱000 年00月間匯款30萬元係用來支應房屋修繕費用及生活費等語 。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母親買房子時,是請乙○○來 裝修的」;訴外人李麗華陳稱:「一開始陳寶秀是請乙○○弄 房子的事,陳寶秀後來身體不好,本來想要請看護,也是請 乙○○照顧她…」等語(見偵卷第65、220頁),佐以被告提出 暉祥工業社請款單據(見刑案卷第53頁),可見陳寶秀確有 委託被告修繕房屋及被告為修繕房屋確有支出費用,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陳寶秀另外給付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此節所辯 ,尚非無據。且陳寶秀晚年係由被告照顧,原告並未負擔陳 寶秀生前生活費用及雜支,為兩造所是認。而日常生活及飲 食等開銷,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必然均有留存收據及發票。 且照顧者長時間付出心力,維持被照顧者之身心健康及各項 支出,亦無從期待照顧者預見未來可能衍生訴訟或其他糾紛 ,而將被照顧者之每項支出逐一臚列造冊,甚要求照顧者一 一取得及保存支出憑據。況照顧者先行墊付費用支應被照顧 者之日常生活、飲食等費用支出,亦與常情無違。循此,足 認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三所示費用已由陳寶秀生前匯款支 付完畢,尚難謂有據。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其支出,其提 領款項其中80,711元用來抵償此部分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亦未造成原告繼承財產之損害,應屬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照顧陳寶秀期間即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7日 ,照顧陳寶秀約30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為75 萬元亦應扣除,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陳寶秀間有何看護契約 或約定給付看護費用之證據,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 參諸被告自陳其等姊弟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被告於前開期間照護陳寶秀,非無可能係基於親情所為 之自願性給付,自難僅憑其照護陳寶秀晚年之事實,推認其 等間有照護費用債務存在,逕自陳寶秀之遺產中取償。遑論 如附表三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並未扣除,且被告亦未說明陳寶 秀按其當時體況所需照護究竟係全日或半日及看護費用何以 2500元計算之依據。職是,被告辯稱陳寶秀負有看護費用75 萬元債務,其受領此部分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並未造成原告 損害,尚屬無據。
 ⒊被告再稱其接送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支出油錢合計8,6



98元及停車費45,900元(參附表五),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陳寶秀前往醫療院所由其駕車接送 因而有油錢及停車費支出,及此部分費用確係其支出之相關 證據,尚難逕以陳寶秀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住院之事實, 遽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遑論被告照護、接送陳寶秀前往醫 療院所非無可能係基於彼此間親情所為,則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支出油錢合計8,698元及停車費45,900元屬實,則被告憑 此主張受領此部分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稱其為陳寶秀代繳109年度房屋稅及修繕房屋支出修繕 費合計59,231元(參附表四),固據其提出暉祥工業社請款 單據、房屋稅繳款單等件為證(見刑案卷第53、57頁)。惟 查被告自陳:「…房屋稅款是我贈與陳寶秀的那棟房子,贈 與後的房屋稅款還是我在繳納,所以這個錢我不是要扣,只 是說我們姊弟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 此部分房屋稅款並非陳寶秀所居住之三合院,且被告並未主 張扣除此部分費用。至於被告主張修繕房屋費用即附表四編 號2、3、4項目合計56,000元金額應予扣除乙節。然就陳寶 秀於000年00月間匯款30萬元款項,被告辯稱係用來支付生 活費及房屋修繕費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另辯稱該 30萬元之費用只有土木工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職是,被告主張陳寶秀負有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合 計56,000元債務,其受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云云,亦屬無 據。
 ⒌至於被告主張其為陳寶秀清償委託代書處理不動產之報酬125 萬元,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乙節。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 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 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能 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陳寶秀與訴外人陳湘鈞間有約定代辦處理不動產事務 ,並約定以持分面積25%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委任



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而前開委任書記載:「乙方因故 未辦理不動產土地繼承,特委任甲方辦理,雙方同意訂立本 契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第4條:委託代辦手續費之給 付:乙方按法定應繼分繼承上述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面積25% 作為甲方之委任代辦手續費,並配合辦理代辦手續費之土地 登記於甲方指定人名下」,核與訴外人李清水於偵查中陳稱 :「(問:是否知道陳湘鈞為你們處理繼承事宜,取得土地 面積的25%?)我哥哥有跟我講,他要我去領2份印鑑證明, 是要辦理繼承土地及部分贈與」;訴外人李清標陳稱:「我 知道,就如陳湘鈞所說的,部分土地給她,要就是我們用現 金把土地買回來」、「(問:現金是多少錢?)這要看土地 價值多少,我一開始是說我不分,就請我哥全權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218頁)所述相符,堪信被告稱陳寶秀及其兄 弟姊妹有委託陳湘鈞處理不動產事務並約定報酬乙情屬實。 又查陳湘鈞於偵查中證稱:「乙○○跟我說陳寶秀想要把土地 留下來,我說她要留下來沒有關係,我的部分就換成現金給 我,原本是說他們兄弟姊妹五個人直接把我的部分的土地買 下來,直接給我現金,但是最後沒有人要出錢買,只有陳寶 秀有這個意願,但這都是乙○○說的,不是陳寶秀跟我說的, 後來乙○○給我的錢是125萬元,我是用公告現值1坪的金額再 乘以1.2算出來的,這筆錢就是要把我那25%買下來,但是我 不曉得乙○○的錢是從哪裡來。因為陳寶秀生病,我最後一次 看到陳寶秀時她很虛弱,我也不好意思去催他們。我收到錢 以後,其實後續也沒有怎麼樣,但是後來我知道甲○○有提告 ,我也有跟乙○○說他不應該這麼做,應該要先徵詢甲○○的意 見。之前因為簽合約都是乙○○,所有兄弟姐妹都是委任乙○○ ,所以我都針對乙○○。先前陳寶秀是有說過都是交給乙○○去 處理,我跟乙○○說等她們的事情都結束後,我再去辦。」等 語(見偵卷第219頁),足證陳寶秀及被告之手足確曾委託 被告代表與陳湘鈞交涉處理辦理繼承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且 依代書陳湘鈞之證述,亦足認於陳寶秀生前時,被告即有將 陳寶秀有意願以現金支付代書費用一事告知陳湘鈞,且陳寶 秀亦曾告知陳湘鈞土地事務交由被告處理,是亦堪認以現金 支付代書費用確為陳寶秀之意願,則陳寶秀有意買回作為代 辦報酬之土地持分並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交付代書款項事宜, 應堪採信。再依偵卷第143至20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陳寶 秀之庚子寮段355、355-3、35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 2,可徵陳湘鈞有完成委任事務。則被告於110年3月8日匯款 125萬元至陳湘鈞之帳戶以買回陳寶秀原先承諾作為陳湘鈞 之報酬之土地持分(見偵卷第219、232頁),係為履行其與



陳寶秀間之委託事務,並非企圖將款項侵吞入己;佐以陳湘 鈞亦表明知悉該筆款項用來處理陳寶秀之土地買回部分而非 被告部分,而該筆土地持分已經由原告繼承取得,堪認被告 於此並無獲利,自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容有未合。
 ⑶至於被告與陳寶秀間之委託處理事務關係固然已隨權利能力 消滅而終止,然此乃權利主體死亡後委任及代理關係之效力 問題,而被告係依陳寶秀生前之囑託將125萬元代書費用匯 予陳湘鈞,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認知其為無權處分。且被告 以陳寶秀帳戶內款項支付陳寶秀負欠陳湘鈞之土地買回費用 ,繼承人即原告業已繼承取得買回之土地權利,難認原告受 有何等損害,而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可言。職是,被告提領陳 寶秀帳戶內125萬元款項用以清償陳寶秀負欠陳湘鈞之債務 ,其所得利益並未歸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應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擅自提領陳寶秀所遺帳戶內款項合計2,528,000元 ,其中醫療費用53,738元、看護費26,400元及雜支573元, 並未造成原告繼承財產之損害;被告匯款125萬元予陳湘鈞 ,係為清償陳寶秀積欠之代書報酬,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 ;再扣除原告同意認列之喪葬費289,900元,則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於907,389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738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被 告未得原告即陳寶秀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陳寶秀帳戶內 款項,雖屬不法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其中合計1,62 0,611元係用來支付陳寶秀生前之醫療、看護費、雜支及清 償陳寶秀負欠之代書費債務及喪葬費,此部分費用本為陳寶 秀之繼承人原告繼承之消極財產,難認有造成原告損害。則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其 餘差額907,389元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依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據,自無庸再審酌是否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併予說明。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擅自提領款項其中907, 38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循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最後一次領款時 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38 9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 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醫療費用單據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109/4/1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80 刑案卷第120頁 2 109/6/1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9頁 3 109/6/23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8頁 4 109/7/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7頁 5 109/8/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6頁 6 109/8/3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5頁 7 109/9/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4頁 8 109/9/14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6頁 9 109/9/15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3頁 10 109/9/16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20 刑案卷第94頁 11 109/9/22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12頁 12 109/9/23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5頁 13 109/9/23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20 刑案卷第93頁 14 109/9/2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11頁 15 109/9/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10頁 16 109/9/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9頁 17 109/9/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92頁 18 109/9/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8頁 19 109/10/12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50 刑案卷第70頁 20 109/10/14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91頁 21 109/10/20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7頁 22 109/10/2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105頁 23 109/10/26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6頁 24 109/10/28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90頁 25 109/11/11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100 刑案卷第69頁 26 109/11/12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89頁 27 109/11/16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30 刑案卷第88頁 28 109/1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4頁 29 109/11/24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3頁 30 109/12/1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2頁 31 109/12/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80 刑案卷第101頁 32 109/1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100 刑案卷第100頁 33 109/12/8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0 刑案卷第99頁 34 110/1/12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39218 刑案卷第68頁 35 110/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00 刑案卷第97頁 36 110/1/17 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400 刑案卷第98頁 37 110/1/17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250 刑案卷第87頁 38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 4920 刑案卷第67頁 39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50 刑案卷第85頁 40 110/2/9 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600 刑案卷第86頁 合 計 53738
附表二:醫療雜支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額 證 據 備 註 1 110.01.27 永茂醫療用品看護墊 90 刑案卷第65頁 2 濕巾 40 同上 3 手套 175 同上 4 海棉棒 30 同上 5 臉盆 30 同上 6 110.01.30 永茂醫療用品尿片 208 第66頁 合 計 573
附表三:看護費用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看護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110/1/27 看護費 110/1/27至110/1/30 7200 刑案卷第64頁 2 110/2 看護費 109/1/30至110/2/2 7200 刑案卷第64頁 3 110/2 看護費 110/2/2至110/2/5 7200 刑案卷第63頁 4 110/2 看護費 110/2/5至110/2/7 4800 刑案卷第63頁 合 計 26400
附表四: 編 號 繳費日期 項   目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109/05/13 109年房屋稅款 3231 被告未主張於本案扣除 2 110/05/12 暉祥工業社白鐵門 18000 刑案卷第53頁 3 大門亞管手拉 28000 同上 4 小門亞管手拉 10000 同上 合 計 編號2至4 合計56000




附表五:陳寶秀住院時間 編 號 住 院 時 間 天數 醫院 備 註 1 109/04/14~109/05/02 19 彰基 2 109/05/13~109/05/15 3 二基 3 109/05/15~109/05/29 15 彰基 4 109/06/10~109/06/13 4 彰基 5 109/07/02~109/07/06 5 彰基 6 109/07/27~109/08/01 6 彰基 7 109/08/18~109/08/25 8 彰基 8 109/09/29~109/10/12 14 彰基 9 109/10/28~109/11/11 15 彰基 10 109/12/09~110/01/11 35 彰基 11 110/01/17~110/01/17 1 彰基 12 110/01/17~110/02/07 21 彰基 合 計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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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