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雪
被 告 劉政東
劉炳源
蕭建銓
蕭有智
蕭有釛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附圖甲編號E備註:「(空白)」。 應更正為:「蕭有釛、蕭有智各按1/2之比例,維持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