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瑞明
張白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建欽
楊誌強
王美娟
蕭哲益
江俊賢
江保舍
謝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宸
被 告 張昌霖
張菀庭
張麗涵
張白霓
黃春華
廖淑甘
郭惠如
魏河城
陳清中
陳秀慧
蕭宜蓁
林志凌
徐小惠
蔡佳芬
利勇賢
謝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與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9.6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確認原告就與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7.3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下合稱原告,單稱其姓名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下稱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如附表一所列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混 凝土路面以供通行,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 電視、天然氣管線,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㈢確認 原告就如附表二所列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下稱61-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 面積15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附表二所列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埋設自 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且不得 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及聲明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 供通行,並撤回設置管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核其所為變更,係就請求確認具通行權土地之位置、範圍 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必 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該土地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瑞明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其地號土地),及張 白圜所有同段61-67、61-68、61-75、61-76、61-77、61-78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單稱其地號土地),與 其等及如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共有之61地號、61-54地號土 地,均分割自原同段6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致張瑞明所有 系爭2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均成為袋地,無法對 外通行。而61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0月26日員土測字第168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59.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及61-54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7.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 部分土地,C及D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屬於社區內現行 通道。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連接至訴外人張宮富所有同段59 、6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原告及張宮富於11 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和解,張宮富同意原告 通行此部分土地),以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湶洲巷,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 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地鋪設柏油 或混凝土路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應 容忍原告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誌強辯稱:我擔心原告通行會影響到我的通行權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麗華、利勇賢、謝玉嬋均陳稱: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 、原告及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61地號土地、原告及如附表 二所列被告共有6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1地號土地; 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均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至45、75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 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 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 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原告 及如附表一所列被告共有61地號土地、原告及如附表二所列 被告共有61-5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61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及系爭6筆土地現為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分割前61地號土地北側與湶洲巷相鄰,本得對外通行,有原 告所提經彰化縣政府核可之位置示意圖、建築線指示及現況 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張瑞明所有系爭2 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均因分割行為,致與湶 洲巷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成為袋地一節 ,即可認定,故原告請求通行61地號及61-54地號土地,核 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無違。
⒊查原告所有61-65至61-68地號土地北側與C部分土地相鄰,61 -75至61-78地號土地南側與D部分土地相鄰一情,有地籍圖 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系爭2筆及6筆土地為袋地 ,相距最近公路為湶洲巷;系爭土地均鋪設地磚,作為社區 通道,連接湶洲巷9弄(即張宮富所有同段59、60地號如附 圖所示A、B部分土地),再連接至北側之湶洲巷以對外通行 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資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
、143至144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當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3幀、現場簡圖及上開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員土測 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9至265、269頁),可見張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 ,經由其北側C部分土地通行至湶洲巷9弄,以通行湶洲巷; 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分別經由北側C部分土地及南側D 部分土地,通行至湶洲巷9弄,再連接至湶洲巷,為通行至 公路之最短距離。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本即鋪設地磚,供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對被告就土地利 用之妨礙甚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至被告楊誌強辯稱,恐原告通行會影響其通行權利等語。惟 袋地通行權係基於調和相鄰關係,賦與鄰地所有人針對被通 行土地之特定範圍主張權利,准許於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情形下,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相鄰土地均發揮其效 用。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是本件原告通行被告楊誌強共有C部分土地,自不排除被告 楊誌強使用上開土地通行之權利,故被告楊誌強此部分抗辯 ,尚有所誤。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現有使用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以至湶洲巷 ,應屬原告為達系爭2筆及6筆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就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不 應准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 瑞明所有系爭2筆土地及張白圜所有系爭6筆土地為袋地,得 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業 已鋪設地磚,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然其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有 何需重新鋪設道路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 求,即難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確認就其等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 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 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 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 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列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
編號 共有人 1 陳建欽 2 楊誌強 3 王美娟 4 蕭哲益 5 江俊賢 6 江保舍 7 謝麗華 8 張昌霖 9 張菀庭 10 張麗涵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未列入原告張瑞明、張白圜)
編號 共有人 1 張白霓 2 黃春華 3 廖淑甘 4 郭惠如 5 魏河城 6 陳清中 7 陳秀慧 8 蕭宜蓁 9 林志凌 10 徐小惠 11 蔡佳芬 12 利勇賢 13 謝玉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