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5號
CHDV,112,訴,545,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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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顏志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張金靖
訴訟代理人 張奇森
被 告 陳勁宏

陳榮鐘


陳玉雪

陳綉枝
陳美紅


王筱裴

王鴻耀
王筱綾
上 8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庭芸
被 告 陳玉葉(兼陳李月春之繼承人)


陳立東(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陳慶堂之繼承人)

立昌(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陳慶堂之繼承人)

陳立生(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陳慶堂之繼承人)

楊立達(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喬甯(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凱潔(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雁茹(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喬崴(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立榮(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楊立誠(陳李月春之繼承人兼楊陳月李之繼承人)

洪蕋
李正傑
追加被告 賴阿枝陳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勁宏陳榮鐘、陳玉雪、陳綉枝陳美紅 、王筱裴、王鴻耀王筱綾、陳玉葉、陳立東、陳立昌、陳 立生、楊立達楊喬甯、楊凱潔、楊雁茹楊喬崴楊立榮楊立誠洪蕋李正傑賴阿枝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8月22日二土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區域,及對被告張金靖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於 其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起訴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對彰化縣芳苑鄉芳墘段1220、1223、1241地號土地( 以下如同地段則逕稱地號)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嗣原告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對1220、1223、12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2日二土測字 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區域有通行權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㈠項土地上開設道路,及其下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本院卷2第2 59、364、429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限縮通行 區域;另聲明第㈡項,僅請求開設道路已足,捨棄於所開設 道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請求;應認均係減縮其應受判決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除張金靖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1231、1232、1233、1234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 )之所有人,原告土地四周緊鄰1230、1221、1222、1223 、1241、1236、1235、1229、1228-1地號土地,與東側唯 一對外聯絡道路台17線芳漢路阻隔,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
  ㈡附圖所示,橫跨1220、1223、1241地號土地編號A、B、C區 域(下稱系爭區域),為原告土地唯一可對外聯絡之通路 。自民國70幾年以來,系爭區域即供作伊通行之用,且依 原告土地及1223、1241地號土地前手間之杜賣契字內容, 亦係以系爭區域作為指定對外通路,足見系爭區域迄今已 行之有年,故伊主張通行系爭區域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土地上均有伊建設之雞舍及合法畜牧設施,為便利供 日常畜牧車輛通行之必要及滿足畜牧所需,應准許伊於系 爭區域開設可供通行道路,及於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張金靖部分:
   ⒈伊為1223、12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區域為伊私人 土地,不能任意讓他人通行;伊要在土地上種植紅豆等 作物,則伊將刨除原先已鋪設柏油之道路。
   ⒉原告於購買原告土地時,依據原告與原地主間買賣契約 之附件(即杜賣契字),其應已知悉原告土地無聯外道 路之重大瑕疵,應由原告土地之原地主負全部責任,與



伊無關。且杜賣契字之內容非伊與原告所簽訂,應屬無 效,不足以作為通行之依據。
   ⒊又系爭區域於颱風侵襲時,時常發生水災,且有電柱、 電纜斷裂之風險,不宜作為道路使用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勁宏陳榮鐘、陳玉雪、陳綉枝陳美紅、王筱裴、王 鴻耀、王筱綾(下合稱陳勁宏等8人)部分:伊為1220地 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伊同意原告通行,且伊不另行提起 反訴,請求補償等語。
  ㈢其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 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 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 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 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 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
 二、原告土地為袋地: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土地周圍為1230、1221、1222、1223、1241、1236 、1235、1229、1228-1地號土地所包圍,須經由1220、12 23、1241地號土地方能與東側芳漢路永興段(即台17線)



連接相通等情,此有原告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1第5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20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 場簡圖及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73至109頁),足認原 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無法直接對外相通,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土 地具有袋地之性質,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予採信。 三、本件訴訟類型:
  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及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意旨綜合以 觀,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 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 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從而倘通行權人 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 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 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1 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第1項聲明, 係主張確認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鄰地之特定 處所及方法訴請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本件應屬確認之訴 ,而非形成之訴,洵堪認定。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按經法院判決通行後,周圍地所有 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 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 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 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復按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 為一不作為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依前揭意旨 ,應屬不作為給付之訴。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 按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固僅須以否認



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按袋 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 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再者,確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固僅需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土地共有人為被 告,然其請求容忍於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工作物,為一不 作為給付之訴,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張金靖所有之1223、12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C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為張金靖否認,是其就原告得 否通行上開區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法律上關係即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 求確認對上開區域有通行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對張金靖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陳勁宏等8人雖於到庭時雖表示同意供原告通行渠等所共有 之12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區域等語(本院卷2第258頁 ),然上開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渠等對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 ,故無從知悉渠等是否同意原告之通行權。復考諸通行權 係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限制,自無從因渠等未 表示意見即視為同意原告通行。況原告併予請求容忍於前 開區域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如前揭說明,此一不作為給 付之訴,即應以122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 始為適格。準此,原告對於共有之122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並主張不作為給付之訴,則原告將1220地號土地共有 人全體均列為本件共同被告,經核並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區域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區域為損害最小方案,而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 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職是本院審酌122 0、1223、1241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僅需考量袋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 內之通行,並非使袋地所有人即原告獲得最大經濟效益, 故應無需審酌原告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過度增加系爭



地段1220、1223、124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之使 用範圍。
  ㈡查原告土地對外並無任何聯絡道路,僅能透過系爭區域作 為對外通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80頁) ,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2年10月4日芳鄉建字第112001 70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23頁);復稽諸系爭區域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2第85 、89、93、95、101頁),足徵由原告土地東側,連接系 爭區域而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永興段,已歷有 年所,則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道路,並未改變現狀。且系 爭區域寬度約3.5公尺至3.7公尺間,得通行一般車輛或農 業機具,亦未過度限制被告權利。是原告主張經由系爭區 域為損害最小方式,並非無據。
  ㈢張金靖固辯稱:原告先前已知悉原告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 ,且杜賣契字之內容亦不得作為通行之依據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確認通行權所憑依據係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 權,原告提出杜賣契字僅係供本院審酌法定通行權及所 涉損害最小要件之相關證據;而非憑此主張意定通行權 。張金靖對此已有誤會。
   ⒉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屬於物權之 一種,除因袋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土地成為袋地以外 ,僅需符合法定要件,即賦予袋地通行之權利;並未因 袋地所有人取得袋地之原因為何、有償與否、主觀上是 否知悉為袋地,而異其判斷標準。而所謂任意行為,係 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 斷土地對公路之聯絡而言。例如土地所有人縮少承租土 地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參照)、 自行建築圍牆或破壞原有橋樑、通路、改建房屋、變換 大門方向,或將土地之一部讓與、分割(民法第789條參 照),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之聯絡。經查卷內並無 任何事證顯示原告有何任意行為,導致原告土地形成袋 地;復查杜賣契字第2條之約款及其附圖可知,原告土 地原先即為袋地,歷年即由系爭區域對外通行連接公路 ,顯然原告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屬袋地,非 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至於原告是否明知為原告土地 為袋地而取得,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所規 定要件無涉,不能以此限制或剝奪原告之通行權利。從 而張金靖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內開設道路,並不得 為妨礙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 、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 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 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 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查122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地,1223地號土地 及1241地號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本院卷1第1 21至131頁),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 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於農地上開設道路,並非毫無限制 :
   ⒈按非與農業經營相關之私設通路、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 行設施等項目,即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自不得於 農舍之農業經營用地上設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109年8月12日以農企字第1090720844號函參照 )。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8日府農務字第1110217765號 函略以:於農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係屬違反農發條例第69條規定,而有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 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2第261頁至第263頁)。   ⒉農委會111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略以:依 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 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該會並依據同條第3項授權,訂 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 許辦法),作為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依據 ;是以農業用地倘為農業經營之需要,施設有「固定基 礎」之農業設施,如鋪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向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許可;至於 「私設通路」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惟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 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亦非農業設施性質,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 通路者,該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又農業地 申設該設施,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 依相關規定審查後,予以核駁等語(本院卷2第265至26 7頁),是農業用地設置之農路,倘係屬臨時性且為農 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以利農產運輸通行 使用,則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



者外,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102年9月24日農 企字第1020729228號函參照)。
   ⒊綜上,於系爭區域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道路, 即不符合農業使用。若屬農路,係於農業用地上興建固 定基礎設施,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若為私 設通路,亦須經申請許可,且將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性 質,故系爭區域非可恣意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道 路通行。復參以原告未提出已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有固 定基礎農路之證明。再審酌原告土地上有原告之雞舍及 其他畜牧設施,此有彰化縣○○鄉○○○00○○○○○0000號、( 112)芳建字第156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可證(本院 卷2第141至159頁),足認原告確有透過系爭區域開設 道路使畜牧車輛通行,以滿足其為畜牧業之需求;且張 金靖已於本院陳明:將刨除現有路面,並不同意原告通 行等語,從而仍有審核是否容許原告開設道路之必要。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固得開設道路,然除已另行 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外,僅得於系爭區域內設置臨時性且 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無固定基礎路面。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內以前開方式開設道路, 並不得為妨礙行為,為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區域下埋設電線、水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內政部111年9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1110136109號函略 以:於現行非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 面下埋設管線,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 使用地編定功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至所詢本案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 等,涉及電業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 ,係屬經濟部管轄等語(本院卷2第269頁至第270頁)。 經濟部111年9月28日經授能字第11100218330號函則援引 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釋而謂 :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系穿越 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基座應 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 變更編定手續等語(本院卷2第271頁)。足徵於系爭區域 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系爭區域



農業用地之功能,應無須經主管機關容許使用。  ㈢查原告土地上存在原告之雞舍及其他畜牧設施等情,業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畜牧之需求,有接通電線、水管或其 他管線之必要,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上開管線等 語,應屬可採。參以原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該通行路徑範圍下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 ,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12 20、1223、1241地號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 定功能,從而於系爭區域「下方」設置管線,堪認係屬對 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系爭區域下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妨礙行為,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就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並 不得為妨礙之行為等不作為給付之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張金靖之聲請,並依職權就 其餘被告酌定之,均准渠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欲 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張金靖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張金靖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2日二土 測字第16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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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