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陳國維
曹岑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曹立航
曹芸嘉
劉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97,433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5,092,3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原屬原告乙 ○○、被告甲○○、訴外人曹00之父曹00所有。曹00於民國10 1年3月14日死亡,系爭房地本應由原告乙○○、被告甲○○及 曹00繼承,惟被告甲○○於101年8月24日之手寫信中表示因 其未曾對曹00有任何付出,不應享有任何權益,因此系爭 房地只要借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戊○○、女兒即被告丙 ○○遮風避雨即可,無須採應有部分3分之1分配,即由原告 乙○○及曹00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嗣原告乙 ○○、被告甲○○、曹00於101年9月3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 、101年9月5日完成登記。又曹00逝世後,其所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即由其子即原告丁○○繼承。易 言之,系爭房地現係由原告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
二、然被告甲○○、丙○○曾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將被告甲○○本應分
配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及曹00名下 ,因而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被告甲 ○○、丙○○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已協議系爭房地由 原告乙○○及曹00分割繼承登記等事由,認定被告甲○○、丙 ○○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三、次查,被告要求於系爭房地經營美容營業場所,甚至意圖 以不實說法要騙取原告同意,詳述如下:
㈠111年7月9日為曹00之喪禮,當日下午喪禮結束後,被告戊 ○○、丙○○與原告乙○○至基督教長老教會鳳山南門教會對面 之7-11超商富凱門市會談,被告二人在談話時提出要把系 爭房地之1樓改裝成美容營業場所,並表示此對原告之權 益無任何影響,原告乙○○當時表示要和原告丁○○商量,並 告知被告丙○○可以直接詢問原告丁○○。
㈡又111年7月18日,被告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丁○ ○通話,請求原告丁○○同意辦理營業登記,原告丁○○在通 話中拒絕被告丙○○之請求。故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丙○○、戊 ○○之請求。
四、原告丁○○於曹00過世後,前往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 繼承登記事宜,並詢問有關被告打算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經營美容營業場所,卻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未辦理營 業登記等一事,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承辦人員告知,若 經查獲營業人未辦理營業登記且不為繳納營業稅,依法將 會對營業人進行追繳營業稅並通知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出 面處理,改以營業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此係有嚴重影 響原告權益之虞。又雖其後被告丙○○係於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自營「00美學」美容營業場所,惟自被告 丙○○過去提供給客人預約美容用之LINE帳號上Google地圖 所示營業場所地址:「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可見其 「00美學」美容營業場所曾於系爭房地開設,此已違背被 告甲○○於寫給曹00之書信中所提之讓其和家人「遮風避雨 」之請求,且被告丙○○利用系爭房地作為美容營業場所之 事實,如被政府主管機關查獲,對於原告之權益,將產生 嚴重之影響。
五、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被告均拒絕返還, 若本院認原告先前之請求非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使 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六、系爭房地依被告甲○○之手寫信,僅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原 告僅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兩造並未特別 約定使用目的,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亦未同意被告可於
系爭房地經營美容營業場所。此外,被告雖居住在系爭房 地,然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皆係由曹00及原告乙 ○○繳納,從未向被告收取過房屋租金。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乙○○、被告甲○○之父、母即曹00、丁00分別於101年、 91年逝世。於68年時,因曹00中年失業、丁00無工作收入 ,生活艱難,原告乙○○即將父母接至台北市扶養、共同生 活,直至77年時原告乙○○因公赴美國工作,父母親始返回 彰化老家即系爭房地居住,惟直至101年曹00逝世,期間 共33年,父母親之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皆係由原告乙○○ 支出,反觀長子即被告甲○○,雖為職業軍人、有正常收入 ,仍未曾有扶養、共同負擔父母親生活支出之事實,且被 告甲○○時常在外積欠債務,需動用軍職退伍後的18%優惠 存款本金及利息還債,亦經常向原告乙○○、曹00借錢還債 ,因此被告甲○○長年為父母親拒絕與之共同居住,被告甲 ○○一直皆係在外租屋生活,直至91年間丁00逝世後,因曹 00年邁、不良於行,故原告乙○○仍續聘外勞照顧其起居, 直至父親逝世後,被告始自行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與被告 所稱「自民國65年起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符 。
㈡又自丁00於91年逝世後不久,因曹00健康不佳、不良於行 ,原告乙○○即獨自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出資 雇用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父親生活直至其於101年逝世,期 間約10年時間,總支出約2,520,000元;至曹00雖居於高 雄市,亦時常返回系爭房地給予父母親生活費用、協助添 購生活用品及父母親生病時所需之照護用品、營養品。 ㈢於101年曹00逝世、辦理遺產分割時,被告甲○○自覺未盡奉 養父母之責,且其為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 請補助,加上被告戊○○有積欠信用卡債,怕名下若有存款 會遭債權人扣走等因素,主動以書信向曹00表示欲放棄繼 承,僅要求原告乙○○、曹00使被告得以在系爭房地「遮風 避雨」即可,原告乙○○、曹00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甲 ○○拋棄繼承權,亦從未以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式表示 同意「出借」系爭房地讓被告「遮風避雨」或「居住」, 只因曹00、原告乙○○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且念及被告 丙○○當時未成年尚在求學,所以才暫未處理系爭房地至今 ,並非默認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人居住。曹00、原告乙 ○○從101年繼承系爭房地起,至今112年已無償讓被告一家 三人在系爭房地「遮風蔽雨」居住超過11年,實已仁至義 盡。且原告提出本訴訟目的,因經歷了曹00於76歲即因病
過世,原告乙○○也已年邁、身體健康欠佳,為徹底解決系 爭房地之爭議,不願將此爭議留給後代子女處理,徒增困 擾,才提出本訴訟。
㈣現今被告均已有工作和薪資收入而有自謀生活之能力,即 便被告甲○○、戊○○已退休,亦有勞保之退休金可供生活。 且被告丙○○已在彰化市○○○路000號自營開設「00美學」美 容營業場所,從事美容業工作營利,經濟已獨立並具有奉 養父母親即被告甲○○、戊○○之能力,被告實無理由再繼續 占用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函覆(發文字號:保費 資字00000000000號),被告甲○○、戊○○目前皆按月領有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款,另被告甲○○亦已領回其勞工退 休金,可見被告甲○○、戊○○並非如渠等所稱毫無經濟收入 。又被告丙○○目前於00號房屋自營開設「000美學」美容 營業場所,收入來源亦穩定。從而,被告3人皆有自謀生 活之能力,得以在外租屋生活,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借貸 予被告「遮風避雨」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即無續為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及理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㈥依原證10第2頁(即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丙○○已經把她 營業的相關廣告、時間、地址都放在網路上,表示已經開 始營業,且被告丙○○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在系爭房屋經營美 容業,被告丙○○亦稱是原告不同意以後就沒有做了,表示 被告丙○○之前確實有在系爭房屋營業。又原證9是後來被 告丙○○經營美容業的廣告,原證10第1、2頁(即本院卷第 185、187頁)就有提到工作室的地點即位於系爭房屋,只 是因為個資的關係沒有寫到幾號,除非被告有辦法舉證當 時同樣在彰化縣00市00路00巷有另外租屋處,且依常理廣 告都已經貼出去,營業的時間、地址也已明確標註,殊難 想像尚未開始營業。
㈦被證4之對話內容,應該不是原告,且退步言之,縱為原告 ,亦無法僅憑這些文字,就證明雙方有使用借貸契約。再 退步言之,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否認),被告已違反 約定而為營業使用,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理由。 八、本件請求權基礎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備位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甲○○與原告乙○○及曹00三人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原 為三人之父曹00所有,被告甲○○自65年起即與父母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地,父母過世後,被告三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內迄今,是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原告乙○○及曹 00自結婚後即搬出定居在外,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嗣曹 00於101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乙○○、被告甲○○、曹00達成 協議,即系爭房地由原告乙○○及曹00共同繼承,並同意將 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遮風避雨之居住使用,此由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1及於起訴狀中已坦承上情,足證系爭房地成立 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目的即為「提供被告一家人 遮風避雨之居住使用」,洵屬明確。又因係被告與曹00共 同居住生活,是以長期均係被告甲○○、戊○○照顧曹00。原 告乙○○與曹00因長期各居住臺北、高雄,僅偶爾回位於彰 化之系爭房地探視,並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提供部分 經濟援助。
二、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 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 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 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 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 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 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 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52號裁判要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如前所述,被告甲○○與原告乙○○及曹00就系爭房地訂有無 償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地應無償提供被告遮風避雨之居 住使用,即係為避免被告一家人無居住處所,流落在外。 而被告均無工作收入,且除被告丙○○名下有1部車輛外, 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足證被告之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在外租屋生活,自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必要,即借 貸之使用目的仍未完畢。而原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而有
其他住所,並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原告率為請求亦有 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並非可採。從而,本件系爭 房地之使用目的仍然存在,被告依法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四、
㈠被告丙○○並未在系爭房屋營業,亦無在系爭房屋辦理營業 登記。被告丙○○剛結婚不久,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個 人物品仍有留在系爭房屋內,並未打算把東西搬走,會繼 續留在那邊,而被告戊○○是家庭主婦,隨著被告甲○○住在 系爭房屋。又被告丙○○只是打算要在系爭房屋做美容,但 原告不同意後,被告丙○○就沒有做了,故從未在系爭房屋 經營過。被告丙○○自大學畢業後,先在專櫃上班,另兼差 做美容,有跟朋友在彰化租場地,地址不太清楚,大約是 在110年就已經有開始接觸這個行業。依原證9、10可知被 告丙○○並非在系爭房屋經營美容業,而原證10所示之00市 00路00巷也沒有顯示系爭房屋之地址,故原證9、10無從 證明被告丙○○有在系爭房屋經營店面。被告丙○○於今年0 月間始經營美容事業,客源相當不穩定,每月收入扣除成 本後,僅約2萬多元。
㈡被告甲○○所領回之退休金已用於扶養被告甲○○之父母及清 償債務,此為原告於112年8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第 二點亦稱「需動用軍職退伍後的18%優惠存款本金及利息 還債」,足證原告亦知悉被告甲○○目前已無勞工退休金可 用。另被告甲○○及戊○○無工作收入,每月需依靠老年年金 勉強生活,而被告甲○○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為7914元, 被告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3671元,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所示,被 告甲○○及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明顯低於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僅能拮据生活,顯無法在外租屋生活, 自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即依借貸之目的使用仍 未完畢。
五、又由被告甲○○與原告乙○○於108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 通話時,原告乙○○明確表示(00:25:58之主要內容)「 她(即曹00)說你們永遠住下去,她說她不要在她手上變 更否則她死不瞑目,對不起阿公」,由此可知,原告乙○○ 、被告甲○○、訴外人曹00確實曾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房 屋提供予被告等人永遠居住使用,原告等自不得主張使用 目的已經完畢及本件為未定期限之借貸而隨時請求返還。 原告起訴狀一開始就承認有使用借貸的約定,被告也提出
証據証明,當初的約定是供被告使用遮避風雨,被告提出 的光碟,也可佐證有同意被告被告甲○○使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原 屬原告乙○○、被告甲○○、訴外人曹00之父曹00所有。嗣曹 00死亡,由原告乙○○及曹00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所有權,後原告乙○○、被告甲○○、曹00於101年9 月3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於101年9月5日完成登記。又 曹00逝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即 由其子即原告丁○○繼承。從而,系爭房地現係由原告各持 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又被告甲○○、丙○○曾主張系 爭房地僅係將被告甲○○本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3分之1借 名登記於原告乙○○及曹00名下,因而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 回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案卷,經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曹00從未以口頭、書面或其他任何方 式表示同意「出借」系爭房地讓被告「遮風避雨」或「居 住」,只因曹00、原告乙○○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且念 及被告丙○○當時未成年尚在求學,所以才暫未處理系爭房 地至今等語。被告則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甲○○之手寫信,其上記載「 彰化屋舍借我們遮風避雨就够了,無須採1/3登記」等語 ,足見被告甲○○當時確實有以書面表示借用之事實,原告 雖謂從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建物居住,僅因健康欠佳,且念 及被告丙○○當時未成年尚在求學,所以才暫未處理系爭房 地至今云云,並提出原證12、13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然 查,本件原告一開始起訴狀即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嗣才改稱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已前後矛盾不一。再者,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曹00於101年死 亡,被告從斯時即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近12年,原告容任 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不處理之時間未免過久,且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大部分為曹00,曹00之診斷證明書時間
為110年、111年間,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只有一張,時 間為102年,其餘時間難認原告乙○○及曹00有何健康上之 因素難以處理系爭房地。故本院認兩造間縱使未有明示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長期以來容任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間又為親屬關係,中間亦未見原告曾有反對借 用之意思表示,已足認至少有默示之使借貸關係存在,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若認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依被告甲○○之手 寫信,僅提供被告居住使用,兩造並未特別約定使用目的 ,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亦未同意被告可於系爭房地經營 美容營業場所,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民法第472條第2款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 借貸目的即為提供被告一家人遮風避雨之永久居住使用, 被告之經濟能力困窘,無法在外租屋生活,即借貸之使用 目的仍未完畢。且否認有在系爭建物營業,而原告均未居 住於系爭房地而有其他住所,原告率為請求亦有違誠信原 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 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472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 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 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 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 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另主張如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未 定期限,被告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不爭執。 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兩造有無特別約定使用 目的有所爭執。查依原證1被告甲○○親筆所寫之書信,上 面記載「彰化屋舍借我們遮風避雨就够了,無須採1/3登
記」等語,被告對上開證物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內容, 被告借用之目的純粹僅係居住使用,並非要營業或當什麼 特殊場所而有特定使用目的。而借用期限,被告當初說僅 係遮風避雨,因風雨過後總會雨過天晴,且風雨之天數一 般偏少,故房屋借被告暫時遮風避雨,一般之意思應僅係 因被告經濟困難供被告暫時居住使用,並無提供被告長久 使用之意,難認有何特別使用借貸目的存在。被告雖又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原告乙○○於108年9月5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時,原告乙○○明確表示(00:25:58之主要 內容)「她(即曹00)說你們永遠住下去,她說她不要在 她手上變更否則她死不瞑目,對不起阿公」,足認係供被 告永久居住使用云云。原告對上開譯文及內容之真正尚有 爭執,然本院認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即使為真,但依前後 文,原告乙○○與被告甲○○當時僅係在討論系爭建物要如何 處理,要賣或要留下房屋之問題,此觀原告乙○○說「否則 你看我想說她(即曹00)突然說又不要了,我也傻眼了,我 說蛤?那她要變卦,我有什麼辦法?她本來是說兩個底線 嘛,要嘛你就是把房子賣了可以拿三分之一現在怎麼突然 又..」、「你還聽不懂我的話,她現在就不要了,她不要 賣了,她要守那間房子,她說你們永遠住下去,她說她不 要在她的手上,變更否則她死不瞑目對不起阿公」,依上 開對話內容,僅可證明曹00、原告乙○○對於系爭建物要賣 或繼續保留這個祖產,意見不一致,而原告乙○○想賣,即 表示不要繼續借給被告,而曹00之意思不想賣,想讓被告 繼續居住,才說「你們永遠住下去」的話,而系爭建物當 時既屬原告乙○○及曹00共有各1/2,如何處分,自需二人 均同意,才能處分,原告乙○○及曹00當時無共識,自難認 一開始借貸時,原告乙○○及曹00均有讓被告永久居住使用 之意思。故被告抗辯當時有約定要給被告永久居住使用顯 無足採。又查,被告戊○○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丙○○為 被告甲○○、戊○○之子女,曹00於101年3月14日死亡時,被 告丙○○為00年0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於101 年時尚未成年,故可認被告甲○○、戊○○當時尚有扶養被告 丙○○之義務。又被告丙○○現已成年,且依卷附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被告丙○○於104年開始即出社會開始工作, 被告丙○○並自認目前有在彰化市○○○路000號自營開設「00 0美學」美容營業場所,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10被告 網路告截圖可稽,顯見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已因不用扶 養被告丙○○,甚至因被告丙○○已有工作而有相當改善。又 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被告甲○○、戊○○名下雖無任何財產
資料,被告丙○○名下則有1部101年份"賓士"汽車及1筆100 00元之投資,依原告陳述被告甲○○時常在外積欠債務,被 告甲○○對此亦未否認,而一般有欠債之人,因怕被扣薪, 於工作時經常會領現金,以避免帳戶留下有薪資紀錄而被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院認卷附財產歸戶資料 亦未必能顯現被告真實之財產狀況。再依卷附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被告戊○○原本一直有工作,最後一筆工作退 保時間為91年,被告甲○○最後一筆工作退保時間為102年 ,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5日回函,被告甲○○ 目前每月領有7914元之老年年金,被告戊○○每月領有5,50 6元,扣除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每1,835元,每月領有3,671 元。另被告丙○○既開設美容營業場所,每月應有收入足以 扶養被告甲○○及戊○○。再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101年 至今已近13年,縱使被告經濟狀況再怎麼不佳,人云救急 不救窮,以暫時借用之時間,借給被告使用之時間也够長 了。從而本院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未定期限,亦 未約定特別使用目的,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縱認 退步言,有約定供被告暫時居住使用之目的,本院認已經 過相當時期,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依民法第47 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認為有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經營美容事業, 違反約定,故民法第472條第2款主張終止借貸契約。被告 則否認有在系爭建物經營美容事業。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 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原證 10為證,原證10第1頁記載「000美學」,營業內容為精緻 霧眉、韓式角蛋白翹睫、RICA精品熱臘,原證10第2頁為g oogle地圖,標註記載系爭「000美學」之營業地點在彰化 縣00巿00路000巷,雖未寫幾號,與系爭建物之地址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之1在同一個巷內,本院認除非被告 能舉證有另外在彰化縣00巿00路000巷租房子或有朋友願 借場地給被告使用,否則應可認為被告丙○○即係在系爭建 物內營業。再依原證10第3頁上面記載「我們搬家了 3/8 要正式開幕!離舊工作室相差10分鐘的路程。店面地址:00 巿0000路000號」,足見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建物內營業, 否則根本不用在網路上公告舊工作室已搬家,亦不可能在 未營業之情況下,在網路上告美容事業項目,況被告丙○ ○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陳述於原告不同意後,就沒有在系 爭建物營業了,足見在之前,應有在營業,故被告否認有
在系爭建物營業本院認尚不足採。而查,原告借系爭建物 給被告之目的即為暫時居住使用,並不包括供被告營業使 用,蓋營業使用會涉及稅率、裝潢變更室內空間及建物外 觀等情事,被告既曾將系爭建物為營業使用,已違反原告 當初借給被告居住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本院認亦有理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違誠信原則 ,而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借用房屋給被告居住,被告 已省下十幾年之租金達1、2百萬元,不但不感恩,反而長 期不還,原告行使自己法律上權利請求歸還,難認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理由。 七、又查被上訴人何秀容係被上訴人王詩譜之妻,基於共同生 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 有輔助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 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妻,居 住在系爭建物內,應屬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將戊○○列為被告,請求被告戊○○應 遷讓系爭建物並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再被告丙○○雖已成 年,並結婚居住在外,但其陳述個人物品仍有留在系爭房 屋內,並未打算把東西搬走,會繼續留在那邊,足認有占 有使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遷讓返還房屋,亦 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2款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上開建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