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呈
被 告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鍾振發
鍾振忠
鐘進賢
賴鐘素月
鐘傅金英(兼鐘新志承受訴訟人)
鐘彩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鐘新福
被 告 鐘彩雲
鐘新佑
鐘新景
鐘忠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鐘錫勇
被 告 鐘屘
鐘文炫(兼楊謦羽承受訴訟人)
鐘文傑
陳楊華枝
陳鐘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鐘鉄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 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2/3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進賢、賴鐘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鐘鉄 登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新佑、鐘新福、鐘新景
應就被繼承人鐘出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鐘文炫應就被繼承人鐘新創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
六、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新志於本院繫屬中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鐘傅金英;被告楊謦羽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鐘文炫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見卷245至249、299至309 頁),原告聲請承受訴訟(見卷第257至258、295至29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鍾振發、賴鐘素月、鐘新景、鐘忠義、陳鐘雪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21 平方公尺、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訂 立不分割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 24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鐘鉄炉、鐘鉄登、 鐘出、鐘新創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即被告鍾振發等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鍾振發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又 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均無保留必要,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8日員土測字第162800號複丈成果 圖為分割(下稱甲案)等語。並聲明:1.被告莊國禧律師即 失蹤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鐘鉄炉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30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 進賢、賴鐘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鐘鉄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30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 新佑、鐘新福、鐘新景應就被繼承人鐘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4.被告鐘文炫應就被繼承人鐘新創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0辦理繼承登記。5.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鐘雪:甲案將伊分配在最東側之畸零地,不同意甲案 ,應將甲案編號J與編號E交換,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下稱乙案),或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同意甲案,不同意 與被告陳鐘雪交換位置,不同意乙案等語。
㈢被告鐘新景、鐘文炫、鐘屘、鐘錫勇:同意甲或乙案等語。 ㈣被告鍾振發、賴鐘素月:同意甲或乙案等語。 ㈤被告鐘彩鳳:伊想把土地權利讓給兄弟,以後不想出庭等語 。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鐘鉄炉、鐘鉄登、鐘出、鐘新創於起訴前死亡,鐘鐵炉 繼承人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為莊國禧律師;鐘鉄登之繼承人 為被告鍾振發、鍾振忠、鐘進賢、賴鐘素月;鐘出之繼承人 為被告鐘傅金英、鐘彩鳳、鐘彩雲、鐘新佑、鐘新福、鐘新 景;鐘新創之繼承人為被告鐘文炫,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卷第355至3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 被繼承人鐘鉄炉、鐘鉄登、鐘出、鐘新創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2/30、2/30、3/30、3/30辦理繼承登記,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未能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5至358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南鄰四湳路82巷,該巷鋪有柏油,寬約自小客車可 通行之3米寬度,東、西與北側均鄰私有土地,土地北側與 鄰地同段108地號土地交界處現有約供機車通行寬度之私設 巷道,系爭土地地形略成四方形,但東側地籍線彎曲,系爭 土地地勢平坦,土地中間靠西側部分,現有一棟廢棄平房, 土地其餘部分均為雜木,無人使用,鄰地即同段119地號土 地上之三合院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明確,有現場照片 、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員土測字第08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見卷第183至209頁、第241頁),應堪採信。 2.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原告與 被告陳鐘雪均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且被告鐘新景、鐘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等節(見卷第363頁) ,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 甲、乙案之差距僅在於如附圖一、二編號E或J部分應分配予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或被告陳鐘雪乙節,審酌 編號E、J部分面積均為93.75平方公尺,編號E為臨路寬度約 2米之狹長矩形,編號J為臨路寬度約9米,深度約12米之不 規則狀土地,依據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該2筆土地 均可能為畸零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分割後需與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與鄰地整合始可建築,是編號E、J部分,應無價 值上明顯差異,堪可認定。然考量編號J位於系爭土地最東 側,縱不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整合建屋,日後仍較易單獨出 售而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被告莊國禧律師為張氏色 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與系爭土地較無情感之聯繫,日後以換 價處理之可能性較高,是本院認由被告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 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即採乙案較為適當。 3.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
圖二、附表二即乙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乙案分割,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 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 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1 鍾振發 公同共有2/30 連帶負擔2/30 2 鍾振忠 3 鐘進賢 4 賴鐘素月 5 鐘傅金英 公同共有3/30 連帶負擔3/30 6 鐘彩鳳 7 鐘彩雲 8 鐘新佑 9 鐘新福 10 鐘新景 11 鐘忠義 3/30 3/30 12 鐘屘 3/30 3/30 13 鐘文炫 3/30 3/30 14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遺產管理人 2/30 2/30 15 鍾文傑 3/30 3/30 16 陳楊華枝 3/30 3/30 17 李佳瑾 6/30 6/30 18 陳鐘雪 2/30 2/30 附表二:乙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人 面積(㎡) 附註 A 鍾振發 93.75 維持公同共有 鍾振忠 鐘進賢 賴鐘素月 B 鐘傅金英 140.62 維持公同共有 鐘彩鳳 鐘彩雲 鐘新佑 鐘新福 鐘新景 C 鐘忠義 140.62 全部 D 鐘屘 140.62 全部 E 陳鐘雪 93.75 全部 F 李佳瑾 281.24 全部 G 陳楊華枝 140.62 全部 H 鍾文傑 140.62 全部 I 鐘文炫 140.62 全部 J 莊國禧律師即張氏色之財產管理人 93.7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