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陳順發
陳冠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原 告 陳明發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管 理 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 移送本院(見本院卷一第9至27、67至74、81至91頁),是原 告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訴外 人陳德連,嗣陳德連死亡,由陳順發、陳明發、訴外人陳振 發繼承取得承租權,於民國80年9月21日變更登記,後陳振
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陳振發取得承租權(見本院卷一第14 3、221頁),渠等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陳順發、陳冠宇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另名承租人陳 明發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經陳明發具狀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將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370萬1,928元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彰化縣○○鎮○○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 因追加另名承租人陳明發為原告,且認原告間係公同共有關 係,原告乃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第3項為:被告祭 祀公業陳瑞好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370萬1,928元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間就系爭土地原存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賃關係,原告為適用減租條例 之承租人,並就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中。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 於108年3月26日與被告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御公 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 總價9,854萬8,960元出售予被告立御公司,並未踐行減租條 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通知,致原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立御公 司完畢。嗣被告間竟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約,將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370萬1,928元。原告陳順發於知 悉買賣雙方變更土地買賣條件後,旋即向被告祭祀公業陳瑞 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為優 先承買之意思表示,詎經被告不予置理。原告為主張權利, 遂依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調解 未果,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 公業陳瑞好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立御公司於10 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 充條約,有以總價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㈡被告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之名下。㈢被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370萬1,928元與原告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御公司略以:原告陳冠宇迄今並未主張有何耕作事實 。又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大部分並未耕 作,就系爭土地亦有部分未耕作,系爭耕地租約自因原告未 自任耕作而無效。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6日簽訂 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為9,854萬8,960元,原告應以同樣價 格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蓋倘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於上開 買賣契約簽訂時存在,而具有優先購買權,基於形成權之行 使,價金即應確定。被告間雖另為補充條款,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屬被告間債之履行問題,與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並 無關聯。故原告以總價5,370萬1,928元,為同一條件之優先 購買權之行使,不符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要件。又優先承 買權既是基於租約而來,則其範圍不應超出租約範圍,原告 並未承租全部系爭土地,即不得就全部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略以:
系爭土地早於60年6月25日經編定為住宅區,已非耕地,應 認於土地變更為非耕地時,續訂租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已不 能達自任耕作之給付目的,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 續訂租約應為無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自無優先承買 權可行使。又自GOOGLE地圖街景紀錄觀之,系爭土地自00年 0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其上蓋建有鐵皮檳榔攤,足徵原告 在系爭土地蓋有地上物,並未做耕地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 為無效,原告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行使。另依被證三耕地租約 書可徵系爭土地面積為0.280849公頃,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承租範圍僅有0.132767公頃,應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 先承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於00年0月間 ,由陳德連與當時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矮古訂立 三七五耕地租約(按:承租範圍包括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7頁),陳德連死亡後,即 由原告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繼承取得承租權,陳 振發死亡後,再由原告陳冠宇繼承取得承租權(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280849公頃,且原告僅承 租其中0.132767公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 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 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間就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僅 為系爭土地之「一部」,而非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承租, 應認為真實。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 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 地法第107條亦有明文。再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 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 反前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 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減租條例為土 地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土地法之規定適用。又核前揭耕 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土地之利 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並扶植自耕農。據此,所謂耕地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應限於其所承租範圍內之耕地。且觀 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第1款規定:「每
宗耕地原由數人劃區分別承租耕作者,執行法院於拍賣時, 應將承租人不能就其承租部分優先承買之意旨,事先通知承 租人。俾促其參加投標應買,以杜爭執。」亦可知土地「全 部」被拍賣時,「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尚不得優先承買,則 於耕地所有人出賣或出典該筆耕地時,基於相同理由,部分 土地之承租人亦無優先承受全部土地之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參照)。亦即耕地所有人出賣耕地時, 承租人就有租賃關係之部分,固得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承買 ,惟就無租賃關係之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再按前開所謂「同一條 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04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原 告既僅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承租,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主 張優先承買,否則該優先承買之範圍將大於其承租之範圍, 而生對承租人之保障大於對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之結果( 即部分土地之承租人可影響所有權人處分整筆土地之權利) 。且於本件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存在兩份三七五租約,亦即 另有原告以外之人承租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耕地租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4、421、至425頁) ,則若各部分承租之承租人均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 買權,除將更生糾紛外,亦無法達成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 歸併於一個主體之目的。是原告既僅承租部分系爭土地,其 主張依同一契約條件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自屬無 據。
㈣原告雖又稱:如認原告無法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 亦有意願就承租面積即0.132767公頃優先承買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7頁),然所謂優先承買權之「同一條件」,係指出 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業如前 述,被告間既為整筆土地之買賣,原告自亦無法僅就部分土 地優先承買,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買之權,其主張確認 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 告立御公司於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0年8 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 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 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 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之 名下;被告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370萬1,9 28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等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被告立御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彩惠,待證事實為原告是否 有自任耕作(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惟本院既已認定原告 僅承租部分土地,顯無法依同樣條件主張優先承買權,自無 再調查原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 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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