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徐巧瑩
林宜欣
許薾亓
蘇玲娟
楊淳興
張容瑜
邱瑞豐
兼上 7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玉亭
被 告 科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 之磁磚車道。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王玉亭、林宜欣負擔5%, 原告蘇玲娟、楊淳興負擔5%、原告張容瑜負擔5%,餘由被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5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本院判斷」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於455-6土地(詳 後述)鋪設如附圖所示之磁磚車道。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6原告每戶新臺幣(下同)102,240元本息;嗣 將前揭聲明2之編號3及6原告之訴一部撤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戶102,240元本息,且 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3頁),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伊分別向上訴人買受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 」(下稱系爭建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建物則稱系爭建物),被告於簽約時曾向伊展示 建物樣品屋模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該模型屋 構成契約之一部。
㈡伊於交屋後發現被告未於預售屋中間車道即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5-6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磁 磚,亦未於1樓門口鋪設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與樣品 屋模型有所出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卻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鋪設車道磁磚, 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 每戶102,24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於455-6土地鋪設如附圖所示之磁磚車道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戶102,2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455-6土地鋪設磁磚車道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就未施作系爭平臺部分:
⒈系爭建案為滿足住戶對停車空間之需求,本無規劃於建 物1樓門口設置系爭平臺,縱模型廠商於模型屋誤植系 爭平臺,伊於銷售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據此情節推 銷,且伊於締約前已向原告表明模型屋僅為供參考之示 意模型,後續尚有檢討修正處,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應以 未繪製系爭平臺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等圖說為準,原 告主張所購買建物與模型屋不同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平臺為渠等認定之買賣內容標的物或有滅 失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之重要瑕疵,然系爭 平臺位置顯眼,原告於締約、興建、驗收、點交房屋時 均未有所爭執,實有違常理,且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數 額高於系爭平臺之市場行情,顯非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被告委由第三人製作模型屋2幢,放置在系爭建案銷售中 心,該模型屋2幢之1樓大門門廊有系爭平臺。且車道為磁 磚之壓花平面。
二、系爭建物1樓大門外側於點交時並無模型屋2棟所示系爭平 臺,被告迄今均未施作系爭平臺。且車道為柏油路面。 三、原先規劃車道是鋪設之壓花平面,非柏油路面。 四、原告買賣標的如附表一所示。
五、原告均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六、兩造同意系爭平臺尺寸以長162公分、寬117公分計算。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於455-6土地鋪設如附圖所示磁磚車道,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 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第一項聲明即被告應於455-6土地鋪設如附圖所示 磁磚車道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94、359頁 ),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 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455-6土地鋪設附圖所示磁磚車道,為有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系爭平臺而有瑕疵,請求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㈠系爭平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 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 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 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 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 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
實。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 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 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 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原告為 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是系爭房地之買賣爭 議有消保法之適用,尚無疑義。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 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為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復參諸放置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模型 屋2幢之1樓大門門廊有系爭平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一),足認原告藉由該模型屋,已認識及 信賴系爭建物將設有系爭平臺,依消保法法第22條規定 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該模型屋自屬系爭建案之 廣告,所展示之系爭平臺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亦 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等圖說等廣 告文宣,均無繪製系爭平臺,模型屋之所以有系爭平臺 係被告委由訴外人製作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建案之模型 屋既有系爭平臺,依前揭消保法法第22條規定,被告對 原告所負義務即不得低於該模型屋所展示之內容,此不 因其他廣告文宣未繪製系爭平臺有所影響。而被告既委 由訴外人製作模型屋,則該模型屋錯誤與否,僅為被告 與該訴外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倘被告發現存有 模型屋製作錯誤情形,本應及時更正,然被告捨此不為 ,仍使用該模型屋向消費者展示,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自不能免除其契約責任。至於被告復抗辯:伊於銷售 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無系爭平臺,並無據此情節推銷云云 ,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62頁),對此有利被告 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系爭建案存有未施作系爭平臺之瑕疵,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 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 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 ,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 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平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屬於被告應施作 並交付予原告之買賣標的物範圍;然系爭建物1樓大門 外側於點交時並無模型屋2棟所示系爭平臺,被告迄今 均未施作系爭平臺(參不爭執事項二),足徵被告所交 付系爭建物設施有所缺少,致系爭建物不具備約定效用 及使用價值,應有瑕疵。
⒊復查鑑定人彰化縣建築公會於113年1月4日所出具彰建師 鑑字第113005號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因未施作系爭 平臺,預估每戶減少價值23,200元等語(參該報告第4 頁)。核諸該鑑定報告為建築師所出具,其係以系爭平 臺面積占系爭建物每戶樓地板面積比例為基礎,並參酌 所使用材料及對結構安全之影響後,始得出每戶減少價 值23,200元之結論;堪認該鑑定方法及結果信實有據, 核屬公允。復參以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360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系爭建 物每戶得請求減少價金23,200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超額領得之價金23,200 元本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 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存有未施作系爭平臺之瑕疵,致系爭建物每 戶受有23,200元之價值減損,應由被告負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業經認定於前。復參以原告既均依約將買 賣價金給付完畢(參不爭執事項五),嗣後以起訴狀送 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本院第11至13頁),則於23 ,200元範圍內,即生減少價金效力;亦即被告所得受領 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職是被告就超額 領得應減少價金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未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回證卷)翌日即自112年5月6日 起(該狀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回證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自同年4月26日起算,至 同年5月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車道磁磚,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 第354、359、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如附表二「本 院判斷」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經核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本件經原告為一部撤回後 獲部分勝訴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依法應由 被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司法院民 事廳廳民一字第16977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 )。
玖、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編號 原告 即買受人 土地 建物 彰化縣埔心鄉新南段 彰化縣埔心鄉新舘路131巷32弄 1 徐巧瑩 455、455-6地號 1號 2 王玉亭、林宜欣 455-18、455-6地號 3號 3 許薾亓 455-17、455-6地號 5號 4 蘇玲娟、楊淳興 455-19、455-6地號 6號 5 張容瑜 455-22、455-6地號 10號 6 邱瑞豐 455-23、455-6地號 8號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本院判斷 1 王玉亭、林宜欣 102,240元 23,200元 2 蘇玲娟、楊淳興 102,240元 23,200元 3 張容瑜 102,240元 23,200元
附圖:455-6土地應鋪設磁磚車道樣式圖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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