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黃慶順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相 對 人 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與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帆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70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弘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然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公司應塗銷抵押 權,然相對人公司於75年1月24日遭撤銷公司登記進入清算 程序,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全體董事 除李秋玉外,其餘均已歿,李秋玉亦罹患OO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塗銷抵押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認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75年1月24日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潘柱、陳棟樑、潘凰水、潘世章均已歿,僅有李秋玉 尚生存,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本為憑( 見卷第49至62頁),然李秋玉現齡86歲,罹患OO症,已意識 混亂、無識別能力,有宏美德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 第97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 ,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審酌楊帆為李秋玉之子,復曾為 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50、95頁),應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
務情形,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認由楊帆 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 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