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鋁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6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2,2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683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1,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經營腳踏車相關零件製作,被告自109年11月起開始向 原告採購相關腳踏車零件,兩造交易模式均為被告以採購單 向原告訂購所需零件,並於採購單上填載交貨日期,經原告 於交貨日期備妥買賣標的物,再由被告指定實際出貨日期分 批出貨。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訂購下列零件: ⒈於111年1月27日訂購四活塞油蝶卡鉗缸體鍛胚(下稱系爭四 活塞)貨品(左)51,000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51,000 個、球頭把手(下稱系爭球頭把手)貨品8,700個、油碟三 通接頭鍛胚(下稱系爭三通接頭)貨品5,000個,並與原告 簽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 甲);
⒉於111年3月17日訂購系爭四活塞貨品(左)23,000個、系爭 四活塞貨品(右)23,000個,並與原告簽立採購單(採購單 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乙); ⒊於111年7月28日訂購系爭球頭把手貨品8,000個,並與原告簽 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丙 );
⒋於111年9月28日訂購系爭三通接頭貨品5,000個,並與原告簽 立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丁, 與系爭採購單甲、乙、丙、丁合稱系爭4筆採購單)。 兩造並就上開貨品約定系爭四活塞每個以51.5元計(左右為 一對,每對103元),系爭球頭把手貨品價格以每個31.5元 計,系爭三通接頭貨品價格以每個14元計。
㈡原告就系爭採購單甲,已依被告指示出貨系爭四活塞貨品( 左)33,347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31,205個、系爭球頭 把手貨品8,864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5,000個予被告;就系 爭採購單乙、丙因被告均未指示出貨而尚無出貨情形;就系 爭採購單丁,則已出貨系爭三通接頭貨品980個予被告。則 原告就系爭4筆採購單尚未出貨之貨品,已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並通知被告指定出貨日期,因被告拒絕指定出貨日期而 迄今未能實際交貨,被告自應依系爭4筆採購單訂購數量、 兩造約定單價,給付系爭4筆採購單之價金,則系爭4筆採購 單貨款共計為8,707,877元,被告現僅給付3,236,675元(含 稅),尚有5,471,201元未給付(計算式:8,707,877元-3,2 36,675元=5,471,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雖有簽立系爭4筆採購單,但依約定內容,僅於被告指示 原告出貨,經原告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時,原 告方得請求貨款;則本件原告就系爭4筆採購單依被告指示
交付並驗收完成之貨品,均經被告給付貨款完畢;其餘未經 被告指示而交付之貨品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至被告之 系爭四活塞貨品(左)6,944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4,8 00個,既非係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給付上 開貨款之必要。是原告已出貨之系爭四活塞貨品(左)應為 26,403個(即33,347個-6,944個=26,403個)、系爭四活塞 貨品(右)為26,405個(即31,205個-4,800個=26,405個) 、系爭球頭把手貨品為8,864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為5,980 個,含稅價金為3,236,675元【計算式:①產品數量×單價:〔 (26,403個+26,405個)×51.5元〕+〔8,864個×31.5元〕+(5,9 80個×14元)〕=3,082,548元。②含稅價金(即加計營業稅5% ):3,082,548×1.05=3,236,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業已支付完畢。
㈡關於被告尚未依系爭4筆訂購單交付之貨品,兩造已於111年1 1月7日在原告公司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於 系爭協商會議就系爭4筆採購單數量已更改為系爭四活塞貨 品數量為48,000組、系爭三通接頭貨品數量為6,000個,並 約定交貨日期為依被告指示出貨,則依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 約定內容,原告並無請求給付上開貨品之貨款權利。是兩造 根本無任何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5,471,201元,實無理 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4筆採購單之性質為何?有無債之更改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零件供應商,兩造有簽立系爭4筆採購單,原告就 系爭採購單甲已出貨系爭四活塞貨品(左)33,347個、系爭 四活塞貨品(右)31,205個、系爭球頭把手貨品8,864個、 系爭三通接頭貨品5,000個予被告;其中原告於112年2月23 日、就系爭採購單甲之項次3、項次6所出貨之系爭四活塞貨 品(左)6,944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4,800個,經被告 以未經指示出貨而通知原告取回,原告現尚未取回;就系爭 採購單乙、丙均無出貨情形;就系爭採購單丁,則已出貨系 爭三通接頭貨品980個予被告;系爭四活塞貨品(左)(右 )價格均以每個51.5元計,系爭球頭把手貨品價格以每個31 .5元計,系爭三通接頭貨品價格以每個14元計;被告就系爭 4筆採購單業已給付3,236,675元予原告;兩造曾於系爭協商 會議就系爭4筆採購單其中之系爭四活塞貨品、系爭三通接 頭貨品討論出貨事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並有系爭4筆採購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出貨單、漲價通知單、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首堪認 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參 照)。而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 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另 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以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不為現實提出,而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通知仍應 表明已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旨,始生提出之效力。至債務 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 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 則,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間有簽立系爭4筆採購單,依系爭4筆訂購單記載內容, 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記載品項、數量、單價、交貨 日及總價,上開單據上亦明確記載「採購單」文字,堪認兩 造間以系爭4筆採購單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已屬可認。被告 抗辯系爭4筆採購單數量,已經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更改為 系爭四活塞貨品數量為48,000組、系爭三通接頭貨品數量為 6,000個等等,然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係就系爭4筆採購單其 中之系爭四活塞貨品、系爭三通接頭貨品討論出貨事宜,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 項:1.#44四活塞需求量急用數為13000組,請佳承回報出貨 日及數量.鋁穎會配合如期交貨,佳承公司會盡速提供泡殼2 .#54三通接頭6000pcs請佳承回報出貨日、數量,鋁穎會配 合如期交貨。」、「討論事項:1.(略)。佳承公司同意如 下:針對#44四活塞(CR_1016)先前已下單鋁穎公司(1300 0組)部分,佳承公司同意在總訂單48000組內(含前述1300
0組)請鋁穎公司依訂單交貨,關於泡殼需求佳承公司已於1 1/8回覆鋁穎公司,並請其至佳承公司領取。2.(略)佳承 公司同意如下:針對#54三通接頭先前已下單鋁穎公司(600 0pcs),佳承公司同意依照訂單請鋁穎公司依訂單交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顯見原告係於系爭協 商會議就系爭4筆訂單其中之系爭四活塞貨品13,000組、系 爭三通接通貨品6,000件之出貨日期、各次出貨數量提出討 論;佳承公司除就上開討論事項為回覆外,另表示僅在總訂 單48,000組內(含前述13,000組)由原告依訂單交貨,依其 文義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表示於系爭4筆採購單約定之系 爭四活塞貨品48,000組,由原告依採購單備貨即可安排出貨 ,顯然並無表示欲就系爭4筆採購單之買賣標的數量為債之 變更(即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或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 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要難認兩造已就系爭4筆採購單 另有變更貨品數量或成立新債關係之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 4筆採購單貨品數量已於系爭協商會議變更乙節,實難以認 定真實。本院認系爭4筆採購單並無變更貨品數量情形,兩 造即應受系爭4筆採購單約定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依據兩造交易模式,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僅為原告 備妥貨品,實際交貨日應依被告指示分批出貨,貨品價金係 由原告出貨至被告後,再由被告依各次出貨之品項、單價、 數量分次給付乙節;核與證人陳圳河於本院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任職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負責接 單、估價、出貨等業務,系爭採購單甲係由其承辦,系爭採 購單乙、丙、丁則由其授權訴外人林靜君承辦;兩造交易模 式係被告會以電話與林靜君聯繫,確認有無收到渠以電子郵 件傳送之採購單,原告確認後,就會回簽以傳真方式給被告 ,採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係指該日期開始進行交貨,但 原告不會整批出貨,會依據被告產線由被告提出需求後,原 告再行交貨,會分好幾批次交貨,由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處 ,被告點收數量就算完成該批次交貨,原告會陸續將被告訂 購數量交貨完成,時間會非常短大概是1至2月內;系爭四活 塞貨品需要被告提供包裝材料即泡殼予原告,原告進行包裝 後再行出貨,系爭球頭把手貨品、系爭三通接頭貨品則無需 要;系爭4筆採購單出貨期屆至時,原告會以電話與被告採 購聯繫,表示已經備妥準備出貨,請被告配合驗收,當月份 交貨當月份即可請款,請款係以實際交貨計算款項,原告也 依此開立發票,兩造間除系爭4筆採購單外,尚有其他訂單 ,被告未曾有未完成收取訂單所有下訂數量情形等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7頁)。堪認兩造交易模式係以採購
單約定品項、數量、單價及可能出貨日期,原告需於可能出 貨日期備貨完畢,再由被告指定出貨時間、提供包裝素材( 針對系爭四活塞貨品),經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處,再於當 月向被告請款,價金係以各次交貨數量計算而給付。是被告 依系爭4筆採購單約定內容,負有指定送貨日期、提供泡殼 、收取貨品及給付價金之義務;僅兩造就價金之給付方式、 給付日期,係以各次交貨數量、單價計算價格,而分次交付 。換言之,原告如依債之本旨提出部分給付,被告即負有給 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至原告交付貨品有無存有瑕疵,僅被 告得否行使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與原告有無價 金債權得以請求,核屬二事。
⒊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4筆採購單內容提出給付,得請求被告給 付未出貨貨品價金5,471,201元乙節;經被告以系爭4筆採購 單未出貨貨品、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貨之貨品【即系爭四 活塞貨品(左)6,944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4,800個】 ,未經被告指定出貨並驗收合格,被告無給付上開貨品貨款 義務等語抗辯。茲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⑴兩造交易模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僅需原告依債之本旨 提出部分給付,被告即負有該部分價金給付義務。而系爭4 筆採購單約定之系爭四活塞貨品(左)(右)為148,000個 (即74,000組)、系爭球頭把手貨品為16,700個、系爭三通 接頭貨品為10,000個,有系爭4筆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告先於111年間交付系爭四活塞貨 品(左)26,403個、系爭四活塞貨品(右)26,405個、系爭 球頭把手貨品8,864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5,000個予被告, 再於112年2月23日交付系爭四活塞貨品6,944個(左)、系 爭四活塞貨品(右)4,800個,經被告通知取回且無給付該 部分貨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55頁 )。故本件原告依系爭4筆採購單尚未取得貨款之品項為系 爭四活塞貨品為95,192個(計算式:148,000個-26,403個-2 6,405個=95,192個)、系爭球頭把手貨品為7,836個(計算 式:16,700個-8,864個=7,836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為5, 000個(計算式:10,000個-5,000個=5,000個),合先說明 。
⑵依兩造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先於111年11月25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四活塞貨品可否入庫,再於同年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以「目前貴司四活塞於本廠內尚未出 貨58000組,上月貴司預定本廠出貨13000組,現已出貨1100 0組,尚餘2000組,預計本日下午2000組如期到貨。貴司於 日前因本廠與貴司間尚有紛爭未解,有來訊查問訂單進度成
品與半成品,現已與貴司達成處理對於目前訂單生產應無延 遲之情形,會請貴司准於本廠應貴司交貨日期出貨是否可行 ?請貴司採單位知悉協助處理」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2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堪認原告已就系 爭四活塞貨品58,000組(包含左、右)於111年11月28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出貨日期。就系爭球頭把手貨品8000 個,亦經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出貨 日期,有原告於112年3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 卷第307頁),足見原告已經備妥上開貨品、數量,而待被 告指示交貨日期及就系爭四活塞貨品交付泡殼後,即可實際 出貨至被告處;惟因被告始終未指定交貨日期,且先於111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有關貴司四活塞庫存數,今 日下午產銷會議檢討後,由採購回覆貴司後續需求」等語, 再於112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關於您提出的CR-10 16系列與LR-1010把手及其他物料因目前無訂單需求,故煩 請貴司請勿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1頁),而 拒絕就上開貨品指定交貨日期,後甚拒絕受領,致原告未能 實際出貨至被告處,則原告就上開貨品需經被告協力即提供 泡殼(就系爭四活塞貨品)、指定出貨日期、收貨,方得實 際出貨至被告處,其既以準備給付已代提出,並以言詞通知 被告,即可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被告拒絕受領 ,亦無阻止原告行使上開貨品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至於原 告上開電子郵件所稱數量逾系爭4筆採購單尚未出貨之數量 (即系爭四活塞貨品僅餘95,192個、系爭球頭把手貨品僅餘 7,836個尚未出貨),仍無礙於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單甲、乙 、丙提出給付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出貨之系爭四 活塞貨品95,192個、系爭球頭把手貨品7,836個之價金,即 屬有據。
⑶就系爭訂購單丁尚未出貨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4,020個,原告 雖主張其有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出貨日期,但依原告11 1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見「林經理你之前跟我說的三 通接頭?我今天是否可以出貨了嗎?我們小姐現在要出貨也 不曉得要找那位可以確定出貨排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頁),固可認原告有就系爭三通接頭貨品請求被告指定出 貨日期,但原告另有於上開電子郵件傳送後之111年12月13 日依系爭採購單丁出貨系爭三通接頭貨品980個予被告,亦 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 出貨日期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應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 完畢。是上開電子郵件即無從證明原告有依系爭採購單丁就
尚未出貨之系爭三通接頭貨品4,020個提出給付,原告自無 從請求該部分貨品之價金。
⑷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應為5,406,683元【計算式: ①貨品數量×單價:〔(系爭四活塞貨品95,192個×51.5元〕+〔 系爭頭球把手貨品7,836個×31.5元〕=5,149,222元。②含稅價 金(即加計營業稅5%):5,149,222元×1.05=5,406,6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經查:原告就系爭4筆採購單價 金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6,6 83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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