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雲
關 係 人 陳○霖
陳○旺
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珠為相對人陳○雲之妹,相對人自 民國109年7月1日起,因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陳○霖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 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 訊問其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 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 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 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 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 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 :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 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 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這3年來因失智症,病況每況愈下,目 前意識不清,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 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 63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陳○霖、陳○英、陳○ 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陳○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陳○霖為相對人之弟,兩人與相對
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