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大瑞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 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 1項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 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工作單位出具之證明、金 融開戶資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勞 工保險給付等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就其所得及財產資 料均未詳細說明,亦未說明為何陳稱因患恐慌症無工作能力 ,現仍投保於新北市衛浴器材服務職業工會,及未提出任何 每月收入、支出之明細與證據,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19日再 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聲請人之 代理人於同年1月2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債務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清算聲 請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要件應 有所不備,應予駁回。
三、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 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 要件,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