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堂哥,兩造 間有土地糾紛,相對人曾經對抗告人辱罵三字經及拿椅子作 勢毆打抗告人,且相對人架設4台監視器朝著抗告人住處拍 攝,又相對人多次故意將其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車頭或車尾 ,主動靠近、阻擋抗告人駕駛之銀色車輛,致使抗告人惶恐 不安,又相對人曾對抗告人之父丙○○嗆聲去圍地、占用丙○○ 車位,迫使丙○○將車停放巷道出入口,再對抗告人及丙○○提 起妨害自由告訴,自民國111年5月3日持續對抗告人為精神 騷擾至今。最近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抗告人住處門前,相對人用手機拍攝抗告人及抗告 人家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抗告 人住處門所為拍攝行為,係就兩造間之土地占用爭議拍攝照 片或影片為蒐證行為,並未打擾抗告人,且相對人架設之4 支監視器非架設在丙○○個人所有土地,拍攝方向係朝出入巷 道及兩造共有土地,並非單獨針對抗告人住處拍攝,又兩造 相鄰居住,在其住處前埕迴車必有相會可能,無從證明相對 人係出於阻擋抗告人之意,且相對人所有黑色自用小客車係 因車輛故障故「推」至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8地號土地)空地暫時置放,且000-8地號土地係兩造 之父共有,該處非屬抗告人之父丙○○個人車位,亦難認相對 人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存在。又相對人曾罵抗告人三字經及拿 椅子作勢打抗告人等情,係發生於104年間,距今已8年,相 對人業經刑事處罰,並為賠償,抗告人不得再執同一情事聲 請保護令。因認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有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之 虞,尚難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蹲在水溝旁的低窪處除草,抗告 人之家人幫忙將盆栽搬至水溝旁(抗告人整理盆栽處旁即為 系爭巷弄),相對人之父親丁○○主動走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 家人,開始罵說:「在這路中間(台語)…」等語,接著相 對人就拿手機錄影,刻意將手機鏡頭朝向抗告人之丈夫(即 穿黑色上衣)、妹妹(即穿紅色上衣)拍攝,從影像顯見抗 告人在低窪水溝旁整理盆栽時,相對人拿手機主動走向抗告 人處拍攝錄影,已是非常刻意朝抗告人之家人們拍攝,且斯 時盆栽放在水溝旁,抗告人妹妹於影片中一再說:「借放、 借放」。相對人辯稱其會拿手機拍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 ,係因抗告人及其家人會將盆栽放在其住家之唯一出入巷弄 等語不實在。
㈡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7地號土地)寬4米 ,難作為停車使用,當初係經兩造同意才於102年5月經地政 事務所分割完成,丙○○之自小貨車早出晚歸,長期停放在相 對人利用黑色報廢車佔據000-8地號土地,相對人強行霸佔 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移走相對人之黑色報廢 車是在走自己的路。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 知相對人利用手機連線4支監視器已非單純蒐證,而係在監 控抗告人、抗告人家人的活動以及在自家的後院開關門的隱 私,甚至掌控抗告人平日上班期間因出差需回家牽車的時間 點,影片中抗告人和相對人、相對人之家人均未碰面,相對 人卻可清楚了解抗告人平日回家取車之時間,相對人係利用 監視器監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相對人裝設監視器拍攝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跟蹤行為。此外,相對 人及其家人自105年起,年年對抗告人提告,讓抗告人一直 不斷回想事情經過,相對人係利用司法行政流程迫害抗告人 。
四、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答辯略以:抗告人之000 號房屋通到連外道路僅有行經000-8地號土地的這個出入口 ,抗告人所稱伊住家左側之另一條通行道路是別人的私人土 地,伊不能通行,伊在電線桿上架設監視器已經好幾年,電 線桿跟抗告人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相對人為抗告人之 堂哥之事實,兩造比鄰而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屬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六、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乙節,固據其提出錄 影光碟3片、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相對人架設之監視器位置 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e-mail信 件、Google空拍圖、街景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審勘驗抗告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 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相對人拿手機向畫面中間上方 右側拍攝放置土地上(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盆栽,再繼續往右側走,拍攝畫面右側上方置於土地上 (○○段000-8地號土地)4個盆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 相對人雖一度持手機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拍攝,然相對 人之拍攝範圍尚包含放置在系爭000-4地號土地旁及系爭巷 弄上之盆栽,並非僅朝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刻意拍攝。又 000-7地號土地、000-8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之父丙○○與相對人 之父丁○○共有,兩造住家房屋比鄰相接,住宅前方為000-7 地號土地,係空地平時作為停車使用,又相對人及其家人欲 開車外出,須行經000-7地號土地,再連接地形狹長之000-8 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因丙○○所有之自小貨車長期停放 在系爭000-8地號土地上,以及抗告人於系爭000-2地號與00 0-7、000-8地號土地交界處擺放盆栽,造成系爭000-8地號 土地上聯外通路減縮狹窄,影響相對人之自小客車出入不便 ,無法從系爭000-8土地上之巷弄開車進入系爭000-7地號土 地停車,相對人為此對抗告人及丙○○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
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與丙 ○○不服並提出抗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 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丙○○所有)測量成 果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112年就 抗告人在000-7地號土地、000-8地號土地交界擺放盆栽及兩 造間之土地占用爭議等情拍攝照片或影片存證,經核係屬單 純之蒐證行為,並非故意騷擾,雖令抗告人主觀上感到不悅 ,但客觀上並未打擾到抗告人,尚難遽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抗告人主張丙○○之自小貨車長期停放之位置即系爭000-8地號 土地上遭相對人利用黑色報廢車佔據,相對人強行霸佔空間 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惟系爭000-8地號土地既係丙○○ 、丁○○二人所共有且未訂立分管協議,自不得遽認該處乃專 屬丙○○之個人車位至明,復難謂相對人將故障車輛移至系爭 000-8地號土地道路旁之空地上暫放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從相對人於本審提出之「相對人利用手機連 線4支監視器」錄影光碟(外放抗告審卷證物袋)可知,相 對人利用手機連線4支監視器監控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等 語。惟查,抗告意旨載明上開光碟內之錄影檔名為父女聯合 開車擋000號戶員行巷口、倆開車擋路口卻准他家人入出戶 、甲○○擋路通行、機車腳踏車難良通行巷口等,是上開錄影 光碟內雖有多段錄音,然依檔名顯示,內容均係為證明相對 人通行巷道遭阻擋或難以通行之情,非為監控抗告人及抗告 人家人,又相對人於原審固坦承架設監視器在鄰居所有土地 及公有地之電線桿上,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架設監視器 監控圖,相對人架設之4支監視器確非架設在丙○○個人所有 土地,且兩造相鄰居住,於各自住處前埕迴車必有相會之可 能,且兩造相處不睦,長期因系爭巷道之通行、使用及停車 、迴車等問題而衝突不斷,架設監視器可在兩造發生糾紛、 各執一詞時,釐清責任歸屬、孰是孰非,相對人稱架設監視 器之用意應係在蒐證被妨礙通行之事實,非為監控抗告人及 抗告人家人之私密、非公開活動,應屬可採,另抗告人提出 之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子郵件,亦無從證明監視器 拍攝方向,是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架設之監視器,係 為監視抗告人家人而故意朝向抗告人住處拍攝,抗告人自身 亦有架設監視器拍攝系爭巷弄,實難遽認相對人之上開裝設 監視器攝影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跟蹤或騷擾行為。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罵其三字經及拿椅子作勢要打伊等節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及本院 106年度斗簡字第240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賠 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之 上開行為業經刑事處刑懲罰並已為民事賠償,且案發至今已 隔8年之久,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後有再次辱 罵及毆打抗告人之情事存在,自不可再執此做為本件聲請保 護令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紛爭原因實屬系爭巷弄之通行、使 用糾紛所引起,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允宜經由民事訴訟或 調解程序解決或主張權利,非聲請保護令所能處理,本件尚 難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有何不法侵 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 未足,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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