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維源
黃文車
黃春營
黃永成
黃文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實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吳振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 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 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 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 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 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 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 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振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6月24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本件訴訟 因被告吳振屯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被告吳振屯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洪美雲(妻)、吳銘峰(子)、吳佳慧(女)、吳 銘仁(子)、吳秉諺(孫)、吳昀臻(孫女)、吳秉翰(孫
)、廖芷涵(外孫女)、廖子豪(外孫)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吳振稐(弟)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位繼承人吳黃勺(母 )、吳孟孝(父)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振溜(兄)已死亡等 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考。被告吳 振屯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被告吳振屯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