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81號
CHDV,112,家繼簡,8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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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莫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林秋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莫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彩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雪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被告林金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雪卿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林雪卿死亡後,遺有和美郵局存 款新台幣(下同)1萬2861元,又被告林秋煌林雪卿死亡前 之111年1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陸續提領林雪卿和美 郵局存款合計206萬元,亦屬林雪卿遺產。
林雪卿雖有授權林秋煌提領前揭款項用以繳納稅捐、喪葬費 用,原告並對林秋煌支出喪葬費用81萬4580元不爭執,惟繳 納稅捐其中97萬0770元,林秋煌並未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而係林秋煌配偶林玟玟先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納,嗣後再以 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清償林玟玟之保單借款,且該筆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秋煌,是以上開97萬0770元應解為林玟 玟向林雪卿之借款,而應列入林雪卿之遺產。
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依應繼分



比例裁判分割林雪卿遺產。
三、被告莫周林阿彩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林秋煌辯稱:林雪卿遺產應包括和美鎮農會存款18萬62 40元。又被告莫周於112年1月17日向勞保局申領林雪卿之農 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亦應計入遺產。至於林秋煌提領林 雪卿和美郵局存款206萬元,乃係林雪卿親至郵局將定存解 約,並將提款卡交付林秋煌保管且授權提領,作為繳納稅捐 及喪葬費之用,林秋煌林雪卿繳納稅捐100萬9497元,及 支出喪葬費用81萬4580元,餘款中20萬元則交付被告林金燕 保管,林秋煌僅自行保留3萬5923元等語。五、被告林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陳稱:已於112 年1月23日自林秋煌收受20萬元等語。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雪卿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 各5分之1,以及林雪卿遺產項目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秋煌主張林雪卿授權其提領存款作為繳納稅捐及喪葬 費使用,業據提出林雪卿授權之錄影光碟為證,原告對錄影 光碟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被告林秋煌 提領款項中之97萬0770元有依林雪卿之指示繳納稅捐。惟查 ,上開97萬0770元稅捐係林雪卿贈與土地予被告林秋煌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公法上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林秋煌,惟林雪 卿既同意負擔稅捐,私法上該稅捐即屬林雪卿之債務,而被 告林秋煌林雪卿存款繳納上開稅捐,不論以直接繳納或間 接繳納方式,應均無違林雪卿本意,符合被告林秋煌受委任 處理事務之債務本旨,上開97萬0770元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是以,被告林秋煌提領之206萬元,扣除繳納稅捐100萬94 97元(111年地價稅4,192元、土地增值稅970,770元、贈與 稅34,535元),及喪葬費用81萬4580元後,應列入遺產分配 之金額為235,923元。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雪卿之繼承人,對於林雪卿之遺產為公 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公同 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雪卿之全部遺產項目如附表遺產 項目欄所示,原告主張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除爭執遺 產範圍外,對分割方法並無爭執,本院認為應屬公平可採。 又遺產中之現金部分總計388,923元(153,000+235,923), 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應各分得77,785元(388,923÷5,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莫周持有15萬3千元(多75,215元);被 告林金燕持有20萬元(多122,215元);被告林秋煌持有35,92 3元(不足41,862元);原告及被告林阿彩均不足77,785元, 則依比例計算(原告、被告林秋煌、被告林阿彩不足部分各≒ 0.394%、0.212%、0.394%),被告莫周應給付原告、被告林 秋煌、被告林阿彩各29,633元、15,949元、29,633元(計算 式:75,215*0.394%、*0.212%、*0.394%,依加總所得調整 金額);被告林金燕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秋煌、被告林阿彩 各48,152元、25,911元、48,152元(計算式:122,215*0.39 4%、*0.212%、*0.394%,依加總所得調整金額)。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林雪卿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2,86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2 和美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24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03 現金153,000元(林雪卿農保喪葬津貼,由被告莫周領取)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被告莫周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秋煌、被告林阿彩各29,633元、15,949元、29,633元;被告林金燕應給付原告、被告林秋煌、被告林阿彩各48,152元、25,911元、48,152元。 04 現金235,923元(林雪卿生前由被告林秋煌自和美郵局帳戶提領206萬,扣除繳納稅捐及支出喪葬費用餘額,由被告林秋煌林金燕各持有35,923元、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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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