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12年度,8號
CHDV,112,家婚聲,8,202402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4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立軒,婚後居住於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兩造婚 後因家務分擔、家庭及金錢價值觀等問題屢有爭執,自未成 年子女出生後,情況更加嚴重。嗣因相對人堅持將被繼承人 送至彰化交由外婆照顧,並於每週五即返回彰化,迄至翌週 週一始行返回臺北上班,而於其餘週間晚間,也經常以加班 為由晚歸,並以疲累、無暇顧及等事由拒絕房事,以致夫妻 幾無交集,鮮少共聚一餐,居家環境雜亂,雙方爭執不斷, 漸行漸遠。
㈡雙方自99年4月起分居,除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外,少有互 動,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起訴,但又 於同年9月委託律師向聲請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請 求,復又撤回聲請。聲請人於103年間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 正常會面交往,乃委託律師向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請求,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在臺北地院達成調解 。
㈢聲請人自99年迄至103年分居4年餘後,在法官勸說下,願予 瀕臨破裂之婚姻再次機會,兩造協議共同負擔房租,相對人 承諾不再每逢週末或假日即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同意 停留在臺北與聲請人共營家庭生活,聲請人因而積極尋找租 屋處邀請相對人同住,但雙方同居不到一星期即因相對人再 度於假日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彰化而失敗。聲請人心灰意冷 之下,於000年0月間再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一審法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號,認聲請人於104年5月3日主動離開 共同居所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 經二審法官勸諭後撤回上訴。




㈣是自107年5月上開離婚訴訟結束後,兩造已形同陌路,各自 在臺北市及彰化縣生活,互不聯絡已逾5年。查兩造結婚後 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惟雙方自99年分居迄今,中間除於103 年短暫同居一星期外,並無任何共同生活,且已無法共同生 活,分居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聲請宣告准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雙方已經分居超過6個月,故對聲請人請 求無意見,而聲請人希望由法院裁定,相對人尊重聲請人意 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 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 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 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 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 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 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 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職是,聲 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即無須審究兩造 間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發生原因,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4日結婚,且婚姻存續期間未訂立 夫妻財產制,雙方迄今分居已超過6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家事通知書(10 3年度家調字第463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家事聲 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臺北地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302號 調解筆錄、106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可知相對人確曾於103



年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請求改定夫妻財產制,嗣聲 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於106年10月27日經臺北地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足見雙方感情已 然出現重大破綻,且均無重圓之意,加以相對人到庭亦坦認 雙方分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且稱係因103年間起訴方知聲請 人將三重街房產過戶予其父親,足見兩造已不能互相信賴, 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㈡綜上,兩造既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 以上,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 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