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3號
CHDV,112,婚,43,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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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福建省漳州 市公證處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6頁、 第71頁至第7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 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 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 來臺與原告同住並於同年4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 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便不再返臺,期間縱原告發生車 禍,被告亦不願返臺照顧原告,其後音訊全無,被告並於00 0年0月間向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 ○○省○○縣人民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2015)東民初字第33 5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是被告於100年9月28日離台後,已 逾12年,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更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請鈞院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 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 縣○○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省○○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12年5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 9頁、第55頁至第65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 00年9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相聚,期 間兩造均無聯繫,且被告亦曾向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 訴請離婚獲准,是被告所為已造成婚姻破綻而無法回復,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亦據 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 15年)東民初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書乙份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父羅○○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與原告同住?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無來台與原告同住?居住多久?回大陸 後有無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我有與原告同住,被告 跟我兒子結婚後有來台灣一起住,大概住了不到一年,被告 就說在台灣賺不到錢,就返回大陸,大概是民國100年就出 境回大陸,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她回來履行同居義務,我



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剛開始會接電話,後來就不接電話 ,被告就再也沒有回來跟原告一起居住。」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 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等查核屬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該署112年5月 11日移署資字第1120060259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後,仍未 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經查本案兩造婚姻的結合為透過婚 姻仲介的跨國婚姻,這種婚姻係新移民女性透過婚姻仲介結 識配偶,雙方於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僅在短暫的相親中才有 短短的互動,結婚時才開始彼此認識,跳過情侶過程,交往 時身份已是夫妻關係,因此經常在婚姻之初發現彼此無法溝 通,而衍生許多的婚姻衝突,按本案原告所述,兩人婚前完 全不認識更沒有相處經驗,婚後被告即隨著原告到台灣生活 ,原告因與被告語言溝通困難,兩人少有互動,如此要 培 養情感就會受到影響;其次,原告提及被告對環境適應不良 ,使得被告在生活適應上也有困難,雖然伊可以理解被告身 處異地的感受,故不會因此跟被告起爭執,惟被告於100年9 月28日離台後不久,原告即發生車禍,而被告當時也不願來 台照顧伊,後續兩人更長達10多年都沒有聯繫,若依原告所 述兩人之婚姻僅是法律上存在關係,未有任何婚姻的實質意 義。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 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被告於100年9月28日返回大 陸至今,兩人已長達10多年都沒有聯繫,依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附原證2觀之,被告更於104年5月21日向大陸福建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已判決離婚,顯見被告對於這段婚 姻也沒有維繫之想法,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 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所蒐集之資訊 ,可認被告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是否為惡意遺棄他 方,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被告不願履 同居義務亦可認為造成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 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 2年6月12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00年9月28日返回大陸以後,迄今皆無再度返臺 與原告協力共營夫妻生活之紀錄,再參之被告已在大陸地區 對原告取得離婚勝訴判決,足見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 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 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 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 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 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 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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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