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老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鎮○○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鄭舒襄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楷楨、陳老建起訴時原係主張陳老建所有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須辦理免徵贈與稅、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簡 稱農用證明),因被告違法行政,以上開土地有違法溝渠及 磚造圍牆,拒予核發,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陳楷楨及陳老建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情。又本件 原預計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不願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故改期至112年11月30日開庭,嗣112年11月 30日開庭,原告陳楷楨個人又追加主張系爭農地上磚造的建 物已經拆除,於112年11月21日才由原告陳楷楨父親陳老建 去申請,目前已經拿到農用證明。因該磚造的建物不應該拆 除,且請工人施工,致原告陳楷楨受有損害。再者,被告11 2年11月21日才發給農用證明,原告陳楷楨遲延9個月才能申 請將農地移轉贈與給原告陳楷楨,致受有9個月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30萬元,並請求傳證人000證明剷平費用多少及由 何人支出及鑑定原告陳楷楨損害。此外,又於113年2月2日 具狀追加主張被告為免除損害賠償訴訟,其公務員鄭舒襄設
局誘騙陳老建,於農用證明申請書、審查表、勘查紀錄表、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委託書上偽簽原告陳楷楨、陳 老建二人名字,並未經陳老建同意,提出上開文書影本於本 件為證,造成原告二人名譽、訴訟自由人格權益損害,受有 精神撫金17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老建受有700元行政規費損 害、原告陳楷楨受有清除及新建資材室費用15萬元之損害,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216條、第203 條、第19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 規定,追加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撫金170萬元及自1 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老建7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楷楨15萬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本件訴訟中被告已發給原告農用證明,原告並未撤回原聲 明,而係改追加請求更多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故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之規定。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 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僅部分可利用,原告追加之訴,尚須鑑 定、調卷,另請求訊問證人、調查被告所發之四個函文是否 無效及鄭舒襄有無偽簽原告陳楷楨、陳老建二人名字,且原 告一開始之訴之聲明及請求即不明確,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 6日開庭闡明原告,原告亦主張本件請求之事實為被告拒發 農用證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110萬元,故原告事後追 加之事實,已脫離原訴甚遠,基礎事實難謂同一。本件原告 追加部分亦不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 告追加部分亦不屬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故原告為本件 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均屬不合,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