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顏招明
相 對 人 張鈞博
顏啓斌
張天恩
張伯廷
張詹燕珠
張陳阿玉
張輝光
張瑞展
張瀚巍
張經岳
張莊玉蘭(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平(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娟(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銘(即張文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 第13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其中二審判決諭知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 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 ,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顏招明、張 鈞博、張天恩三人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張天恩 應給付顏招明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6元(13,982-1 6=13,966),張天恩應給付張鈞博之金額為9,882元(10,48 1-599=9,882),張鈞博應給付顏招明之金額為21,847元(2 2,284-437=21,847)。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張 鈞博、張天恩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裁定就聲請人張鈞博、張天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 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聲請人 107.9.17 第一審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6,000 同上 107.10.23、107.11.9、108.2.1、108.7.16、109.1.15、109.4.28 第一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660 同上 107.10.23、107.11.6、108.3.26、108.12.11、109.3.5、 公所分區證明收據 400 同上 107.10.25 第一審鑑價費 68,000 同上 108.9.27 第二審裁判費 3,985 同上 109.7.24、112.7.18 第二審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435 同上 109.12.15、111.1.21、111.11.10 第二審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5,830 同上 109.12.24、110.2.17、110.8.31、111.11.10、112.3.6、112.7.18 第二審鑑價費 60,000 同上 110.4.21 小計:157,300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4,225 張天恩 108.8.22 小計:4,225元 地政規費(抄錄費) 160 張鈞博 110.8.17 地政規費(謄本費、複丈費) 1,750 同上 111.1.18 第一審鑑價費 68,000 同上 108.9.27,由張世奇代理繳納 第二審鑑價費 48,000 同上 111.3.17 小計:117,91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天恩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張鈞博之訴訟費用額 顏招明 96/25920 ----- 16 437 張天恩 2304/25920 13,982 ------ 10,481 張伯廷 648/25920 3,933 106 2,948 張莊玉蘭、張志平、張淑娟、張志銘(張文義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648/25920 連帶負擔 3,933 連帶負擔 106 連帶負擔 2,948 張陳阿玉 864/25920 5,243 141 3,930 張輝光 648/25920 3,933 106 2,948 張瑞展 1152/25920 6,991 188 5,240 張詹燕珠 648/25920 3,933 106 2,948 張碧卿 2052/25920 12,453 334 9,335 顏啓斌 5952/25920 36,121 970 27,076 張瀚巍 1728/25920 10,487 282 806 張經岳 5508/25920 33,426 898 25,056 張鈞博 3672/25920 22,284 599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