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于茜
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蘇于茜與被告李峪丞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于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揭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蘇于茜與被告李峪丞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 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確認婚姻無效事 件,嗣經原告於訴訟終結前撤回,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 查,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原告撤回 上開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受裁定人應負擔 該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 1/3=1000),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