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悄寧即李玟倩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慧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 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 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 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 4名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 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20年,殘值甚 微,已無清算價值。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再者,債務人日前就職於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352元,惟於112年9月起轉任 職於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5,718元等情,等 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薪資通知單 、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兄弟 姊妹共同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2x1/4=8,538,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71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22,076元,僅剩餘3,642元(計算式:25,718-22,076=3,642 元)。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3,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3,642×4/5=2,913.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488,642元(110年10月起就業,25,718*19=488,642 ),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29,824元(計算式:22,0 76*24=529,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6,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至於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任職於 界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卻低於勞工最低工資,亦未提 供明確收入資料,例如有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待遇,債 務人全未陳報,顯涉隱匿真實收入等語。惟查,債權人前開 主張,為債務人所否認,並提出公司113年1月29日所開具之 在職證明書,載明債務人於112年9月任職至今,並未領取任 何獎金,及113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說明每月收入情形 ,此有債務人113年1月31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既無 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隱匿真實收入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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