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魏哲逸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魏進中
魏秀精
魏良羽
黃澄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彰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依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進中、黃澄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2.04 平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梯形狀,左右兩側臨路, 原告在系爭土地右側臨路部分已建有房屋,現為原告之住處 ,又被告黃澄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經與被告黃 澄欽協議,提出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4日 彰土測字第133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附圖), 將編號A、A-1、B、B-1分歸原告;編號C-1分歸被告魏進中 、魏秀精、魏良羽維持共有;編號C-2分歸黃澄欽所有(下 稱甲案),並依鑑定價值找補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良羽、魏秀精:訴訟中曾主張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4日彰土測字第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下稱乙案),然經鑑定後找補金額過鉅,不主張乙案, 同意依甲案分割,然甲案編號C-1部分分歸渠等2人以魏良羽 2/3、魏秀精1/3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修正甲案)等語。 ㈡被告黃澄欽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甲案。
㈢被告魏進中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原告起訴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29至31頁),堪以採信。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 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 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狀,東側臨彰南路3段239巷、西側臨彰南 路3段211巷,兩巷均為單線巷道,系爭土地西側中央部分, 建有土瓦造1層樓房,現為被告魏秀精、魏良羽、魏進中之 母親、原告之祖母居住,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現為原告 所有之兩層樓鋼筋混凝土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全 為原告建物之臨路開口等節,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到場共有人至系爭土地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 1年10月19日彰土測字第2527號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卷第117 至127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共有人僅為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甲、 乙案及修正甲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採原物分割 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現有原告所有 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側,將該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原告 ,避免日後建物是否具基地合法權源之糾紛,較符合經濟效 益。又甲案將系爭土地西南側較方正之土地分歸應有部分較 高之被告黃澄欽,使其取得價值較高之土地,可減少分割後 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對於兩造均無不利;且被告魏秀 精、魏良羽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乙案補償金額過高,渠等 同意修正甲案等語(見卷第311頁),堪信應採甲案或修正 甲案較為適當。再審酌被告魏進中未曾表示同意分割後與魏 良羽、魏秀精維持共有,且被告魏良羽、魏秀精提出之乙案 亦未將魏進中列為共有人,渠等無意與魏進中維持共有,應 認甲案將編號C-1部分土地分歸魏進中、魏良羽、魏秀精維 持共有,尚有未恰,而採修正甲案應屬適當。本院斟酌上情 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修正甲案即系爭附 圖、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查 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形狀及位置各有不 同,其價值自有差異,復經原告聲請鑑價找補。經本院囑託 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甲案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 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於112年12月6日函送 鑑定報告(見卷第283頁),審之系爭鑑定報告乃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 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查及分 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甲案分割 後之編號C-2價值應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再 比較分割後各區塊之土地面積、形狀、面寬、深度等因素, 認定分割後各區塊之合理市值,自屬客觀有據,堪認系爭估 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再依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甲案之各區塊價值,以及兩造依修正 甲案即附表二分配後之土地面積之價值如附表三所示,應以 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魏進中 1/10 同左 2 魏秀精 1/10 同左 3 魏良羽 1/5 同左 4 黃澄欽 1/2 同左 5 魏哲逸 1/10 同左
附表二:修正甲案分割方法
編號 分得人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A 魏哲逸 95.73 全部 A-1 18.76 B 23.53 B-1 11.16 C-1 魏秀精 309.09 1/3 魏良羽 2/3 C-2 黃澄欽 423.77 全部
附表三:依修正甲案分割之價值分配
共有人 應有部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後面積 (㎡) 分割後價值 (新臺幣) 分割前後差額 (新臺幣) 魏進中 88.204 4,323,718元 0 0元 -4,323,718元 魏秀精 88.204 4,323,718元 103.3 5,005,351元 +681,633元 魏良羽 176.408 8,64,7437元 206.6 10,010,702元 +1,363,265元 黃澄欽 441.020 21,618,592元 423.77 21,664,177元 +45,585元 魏哲逸 88.204 4,323,718元 148.19 6,556,953元 +2,233,235元
附表四:找補金額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魏進中(新臺幣) 魏秀精 681,633元 魏良羽 1,363,265元 黃澄欽 45,585元 魏哲逸 2,233,235元 共計:4,323,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