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7號
CHDV,111,訴,607,20240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林鴻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林鴻嘉
林俊良

林俊盈

林有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有信

被 告 林豊華
訴訟代理人 梁秀盆
被 告 林坤賢
林坤聰
林麗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5.1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2日土丈字第0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林張采蘋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0頁), 其持分由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繼承取得,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渠等 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1年11 月24日具狀聲明由林錦揚、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等人承 受訴訟,並追加訴之聲明:「林錦揚、林坤賢、林坤聰、林 麗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采蘋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5辦理繼承登記」。嗣因林坤賢、林坤 聰、林麗雲(下簡稱林坤賢等3人)已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張 采蘋所遺土地持分於本院繫屬中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乃於11 3年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林錦揚承受 訴訟部分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並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325 .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並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2年6月12日土丈字第05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卷二第69頁,下簡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林坤賢 等3人希望將土地割成一筆,故附圖一就被告林坤賢等3人分 得坵塊部分,修正為編號A、B、C部分土地總面積52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至於被告 林坤賢等3人雖提出方案主張保留北側現況道路即大安路3段 106巷,然被告方案規劃私設道路面積高達407.31平方公尺 ,徒然浪費土地面積,不利全體共有人;且未設迴車道、部 分道路寬度過窄,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第3條之1規定,致使部分土地無法建築使用之虞,並 非妥適。反觀甲案規劃私設道路較少,且多數共有人同意將 私設通道設在土地中間,較為妥適。又被告林坤賢等3人另 稱若不保留現況道路有造成鄰地通行問題云云,然1137地號 與1141地號土地原先同屬一人所有,1141-1地號則是分割自 1141地號,是1137地號土地所有人理應先通行1141地號而非 系爭土地。且鄰地通行問題並非本件分割訴訟所應考量,遑 論鄰地仍可藉甲案編號K坵塊出入,通行並無困難。職是, 應認甲案較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5月2日土測字第357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11頁,下簡稱乙案)分割土地 。乙案係按照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均有臨路,使用上並無 不便,復不影響社區居民通行及排水,符合公平及經濟利益 。原告雖稱乙案部分坵塊因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之規定 而有無法建築使用之虞,然土地並非以建築為唯一目的,尚 難遽謂無法使用,且兩造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均明確 協議無須設迴車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該 協議有拘束力,尚難執此指摘被告方案不可採。又乙案私設 道路內側雖然稍微縮減,原因是因應土地現況即編號C、E坵 塊往內稍微有彎度,才微調寬度至終點為4.6米。原告另稱 乙案私設道路寬度僅5米不敷通行等語,然參諸台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見3.5米寬度足敷大型車輛通 行無虞,是5米路寬並無過窄之疑慮。反觀甲案規劃北側坵 塊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取得,然北側現況道路已經編訂路 名即大安路3段106巷並設置溝渠,供裏地通行及排水之用。



是若按甲案將北側部分分歸林坤賢等人取得,裏地居民勢必 因通行問題主張袋地通行權,徒增訟累,且該部分土地或因 通行、排水問題而無法建築,損及林坤賢等人利益,亦非公 平。再者,甲案編號A、B、C、D坵塊既未面臨私設巷道,何 須負擔道路面積?益徵甲案規劃並非妥適,應以乙案較可採 等語。
 ㈡被告林豊華:同意甲案(見卷二第188頁);不再主張伊原先 提出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土 測字第6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卷二第73、125頁 )。不同意乙案,乙案規劃私設道路太長,浪費土地面積, 且過窄而不敷大型車輛通行等語。
 ㈢被告林有信、林有道:同意分割;同意甲案(見本院卷二第1 88頁);不同意乙案。希望分得部分面臨大安路。 ㈣被告林俊良: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乙案規劃私設通道道 路太長又窄,浪費土地面積,於共有人並非有利。且按建築 技術規則私設巷道小於6米必須退縮才能指定建築線,乙案 規劃有損土地經濟價值。伊通常是經由北側現況道路通行至 大安路,只是路很窄;若是藉由大安路出入,因為土地高低 不平很難走。
 ㈤被告林俊盈:同意甲案;不同意乙案。
 ㈥被告林鴻嘉:不同意乙案(見本院卷二第4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 系爭土地北側固有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往來通行使用,並經編 定路名大安路3段106巷之通道,然查該巷道係為私設通道而 非既成巷道,有田中鎮公所112年11月30日田鎮建字第11200 20185號函在卷足憑(見卷二第197頁),堪認本件尚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 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形狀不規則形,地勢由東北往西南側略為傾斜;臨 路狀況為土地東北側面臨大安路3段,西北側部分做為大安 路3段106巷使用;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平房及 透天厝坐落,部分土地種植樹木,部分則為空地或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16日土測字第84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59頁) ,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坤賢等3人分別提 出附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 大致上係規劃分割線垂直東側地籍線,各分割線均筆直,劃 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有利於整合形成規模, 且形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 助於土地使用;並於土地中間規劃編號K部分作為私設通道 供通行,使各坵塊均面臨道路或私設通道,出入通行無虞, 足認甲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佐以甲案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並無獨厚於特定 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並經共有人林俊良、林俊盈林有道、林有信、林豊華等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24頁



,言詞辯論筆錄),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共 有人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645,已經超過持有應有 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 之意願。依此,足認甲案尚稱妥適,應堪採取。 ⒊至於被告林坤賢等3人雖以北側現況道路係供社區居民通行及 排水,指摘甲案將該部分分歸被告林坤賢等3人取得,被告 林坤賢等3人將來難免訟累或無法完整使用土地云云,並主 張應按乙案分割。查乙案規劃固然符合土地使用現況,惟查 乙案僅被告林坤賢等3人同意,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該方案 ,而同意甲案之共有人,依甲案均未能保留完整建物,堪認 其他共有人均無意依現況保留建物。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 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 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而系爭土地北側現況道路雖然 已經編訂路名,然道路即使經編訂巷、弄、門牌,並非即屬 於既成道路,而該現況道路係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有田 中鎮公所112年11月30日田鎮建字第1120020185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則該部分土地日後非必開放公 眾通行不可,自難謂甲案規劃必然不利於林坤賢等人。又林 坤賢等人另稱現況道路設有邊溝供社區居民排水等語,然設 置邊溝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標準,亦難執此遽謂於 該坵塊土地分得人有何不利。被告復稱甲案規劃有妨礙社區 居民即毗鄰之同段1137、1141、1141-1地號土地使用人之虞 ,將來難免訟累等語。惟查,姑不論共有物分割原應以共有 人利益為優先,而非考量鄰地通行問題,且1141-1地號分割 自1141地號,依法原應以1141地號通行至大安路為優先;而 1137地號土地固為裏地,縱使確為袋地,然如採取甲案,仍 可藉由甲案編號K坵塊通往大安路。職是,足認被告林坤賢 等3人前開所辯,尚難採取。
 ⒋再者,觀諸乙案規劃私設通道位於土地西側,往北轉折通往 東側大安路,固有兼顧使用現況及鄰地通行之利。然查乙案 規劃私設道路面積達407.31平方公尺,較諸甲案道路面積僅 375.18平方公尺,使共有人多負擔道路面積,並非有利;且 乙案私設道路寬度僅5米、部分不足5米,較諸甲案道路寬度 達6米,可見甲案道路使用上較便利。又查系爭土地屬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是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均得以建築,使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可資參照。然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



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 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而查乙案私 設通道寬度往內略減為4.6米,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 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乙案並未設置迴車道, 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難謂妥適。至於被告雖辯 稱兩造已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同意不須留設迴 車道應受拘束等語,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 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查該次庭期被告 林鴻嘉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卷一第339頁),然按乙案分 配結果受影響者實係裏地即編號G坵塊分得人即林鴻嘉,自 不能徒憑此協議內容,而使其等蒙受不利,是被告此節所辯 ,亦不足採。參以乙案除提出人林坤賢等人外,其餘共有人 一致不同意,顯與多數人意願相違,亦難謂符合共有人各自 最大利益。反觀甲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而有利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較諸乙案 規劃有損及土地經濟價值之疑慮,兩相對照,堪認甲案為優 ,而屬公平、適當而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 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2)華估瑛字第832 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 告書、補充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 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 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



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45,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 )。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 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 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 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 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 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42,000元/坪(見估價報 告書第36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 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 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4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 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 償金額配賦表(見補充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 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 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 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 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 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三人 業已表明願維持共有(見卷一第268頁),並經原告於112年 8月25日具狀更正甲案編號A、B、C坵塊合併為一面積合計52 0平方公尺土地,由林坤賢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爰依此調整附圖一說明欄如附表 三備註欄所示,並此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2325.19 4,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林鴻嘉 4/45 4/45 2 林鴻森 8/45 8/45 3 林坤賢 4/45 4/45 4 林坤聰 4/45 4/45 5 林麗雲 4/45 4/45 6 林俊良 1/15 1/15 7 林俊盈 1/15 1/15 8 林有道 1/10 1/10 9 林有信 1/10 1/10 10 林豊華 2/15 2/15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520.00 林坤賢 1/3 附圖一編號A、B、C,合併為1坵塊,面積52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坤賢、林坤聰林麗雲共有 B 林坤聰 1/3 C 林麗雲 1/3 D 195.00 林有道 1/1 E 195.00 林有信 1/1 F 130.00 林俊良 1/1 G 130.00 林俊盈 1/1 H 346.67 林鴻森 1/1 I 173.33 林鴻嘉 1/1 J 260.01 林豊華 1/1 K 375.18 林鴻嘉 4/45 林鴻森 8/45 林坤賢 4/45 林坤聰 4/45 林麗雲 4/45 林俊良 1/15 林俊盈 1/15 林有道 1/10 林有信 1/10 林豊華 2/15 合 計 2325.19
附表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林有信 (+70011) 林俊良 (+63964) 林鴻森 (+32296) 合 計 林坤賢 (-6928) 2917 2665 1346 6928 林坤聰 (-6927) 2917 2665 1345 6927 林麗雲 (-6927) 2917 2665 1345 6927 林有道 (-7794) 3282 2998 1514 7794 林俊盈 (-5196) 2188 1999 1009 5196 林鴻嘉 (-53077) 22348 20419 10310 53077 林豊華 (-79422) 33442 30553 15427 79422 合 計 70011 63964 32296 166271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