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楊輝男
林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楊黃阡媚(楊禮堂之承受訴訟人)等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已提出者除外),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㈠、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找補, 本院已於112年8月7日發函囑託(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 迄今未依通知向該所繳費,已嚴重遲誤訴訟進行,原告應於 主文所載期日前逕向該所繳費,逾期本院得不予鑑價或審酌 。
㈡、前項原告如未繳費,應自行提出兩造認可之找補金額表,並 詳列計算式,否則本院得不予採納原告所提方案。㈢、請依本院歷次函文確實補正。
㈣、如共有人已死亡,應具狀提出死亡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 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 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 之訴之聲明。
㈤、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