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昌錦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相 對 人 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特別清算事件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詹昌錦為相對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特 別清算,嗣經聲請人實行後,該公司之特別清算程序業已完 結,有111年8月10日、112年12月12日之呈報狀可參,爰聲 請法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應自特別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 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特別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56條準用第332條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 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清算收支表、賸餘財產分配表、公 示催告申報債權新聞紙、本院提存書、協議書、本院執行命 令、各股東切結書、匯款單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新 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清算已完結屬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清算人, 對該公司之業務及簿冊文件甚為熟悉,由其擔任新吉成醬油 股份有限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公司法 第332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新吉成醬油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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