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招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友枝間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號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自明。如係被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被告 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 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被告蔡友枝與債務人蔡永盛於106 年間在二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23地號共2個地號 ,然原判決只為竹崙段22之2地號塗銷登記,未提及竹崙段2 3地號,故應再請求追加竹崙段23地號33.53平方公尺塗銷抵 押權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 方公尺),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二地資字第42 330號收件,於106年6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後於109年6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三 )狀,將聲明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6日以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二地資字第42330號登記,權利種 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萬元之登記予以塗 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彰 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經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二地資字第42330號收件, 於106年6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
51至353頁)。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上開聲明為 言詞審理之範圍,並於主文為::㈠被告應將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35.85平方公尺),於106年6月16 日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二資字第4233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時於理由欄內就聲 請人之各項聲明敘明採納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 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所具理由 ,逸脫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聲明範圍,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 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