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02號
CHDM,113,附民,10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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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河錡
訴訟代理人 黃菲

被 告 洪瑋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
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
,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
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不確定
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
11年12月間某日起,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
河錡與其聯繫,並透過LINE與「趙柄驊」、「張佳麗」、「
華南金控-陸雨」等人加為好友,再由「華南金控-陸雨」向
告訴人佯稱可儲值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與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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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