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旻瑞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旻瑞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 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2時許,於臉書上見自稱從事「水 房」工作之「楓哥」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收購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 楓哥」,並伊「楓哥」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 化火車站置物櫃,並將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楓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日下午4時57 分許,撥打電話予孫裕傑,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並推 銷優惠儲值方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孫裕 傑,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自動扣款健身工廠優惠活 動款項,如不想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致孫裕傑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6時57分,匯款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6時34 分,撥打電話予張嘉軒,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自動續約,如欲解除需依指示 操作,致張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7時8分,匯款4萬9,967元至上開帳戶內。二、證據部分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旻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屬 低度行為,為上述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經明文規定不得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將帳戶以10萬元代價提供給「楓哥」使 用,本身就已經成立犯罪,且被告在「楓哥」已明示其從事 「水房」之情況下,被告竟仍因貪圖10萬元利益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予「楓哥」,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 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 共計受有約15萬元之損害,及考量本案雖事證明確,被告卻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僅19歲,自述高中畢業之 學歷、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無證據被告已取得報酬,故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 被 告 梁旻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旻瑞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楓哥」,並伊「楓哥」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彰化火車站置物櫃,並將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楓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孫裕傑,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並推銷優惠儲值方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26分,撥打電話予孫裕傑,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自動扣款健身工廠優惠活動款項,如不想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致孫裕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55分、6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下午6時34分,撥打電話予張嘉軒,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自動續約,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嘉軒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7時8分,匯款4萬9,967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孫裕傑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裕傑、張嘉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旻瑞固坦承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楓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裕傑、張嘉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3544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來電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置物櫃交易截圖、監視器錄影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既自承係貪圖10萬元代價而交付其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且並無任何控管,自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是其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屬低度行為,為上述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