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號
CHDM,113,訴,12,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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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王柏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補充「被告王柏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57、63頁)。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經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於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當 場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既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 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面交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未婚,須扶養母親,羈押前 從事傳播公司控台工作,月薪約6萬元至7萬元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7頁),無經刑事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及考量被告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 告訴人求償困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 度,及本案告訴人於本案與警方合作而幸未有損害。暨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惟查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實際獲取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1,000元真鈔5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亦不諭知沒收。另1,000元鈔票 (假鈔)610張,僅係警方為取信被告之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扣案之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屬其犯罪工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富邦工作證2張 均為被告王柏瀚所有或支配控制,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立學投資工作證1張 3 DH德樺投資工作證2張 4 一正投資工作證30張 5 吊牌2張 6 印章1個 7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2張 9 委託資金保管單4張 10 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空白表單)2張 11 iPhone 13 Pro Max(含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2號
  被   告 王柏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經理」等某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網站 以暱稱「股魚」、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H姜經理」,對葉 玫伶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葉玫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匯款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號內,並於同年9月13日 、21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各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佯裝為外務專員「林弘專」、「林建 宇」之車手。嗣王柏瀚於112年10月24日11時許,經「陳經 理」等人之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佯裝為DH德樺 投資外派專員「汪雨杰」,向葉玫伶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隨後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 ,並當場扣得詐欺集團交予王柏瀚之富邦工作證、立學投資 工作證、DH德樺投資工作證、一正投資工作證、吊牌、印章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H德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根聯、委託資金保管單及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葉玫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瀚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葉玫 伶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 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並有富邦工作證、立學投資工作證、DH德樺 投資工作證、一正投資工作證、吊牌、印章、富邦證據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DH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聯、 委託資金保管單及手機1支扣案在卷,是罪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所為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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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