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浩翔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3382」均更正 為「3382、3409、4109」),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 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98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 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