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年1月農曆春節前某日18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函文、送達證書、 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 )。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