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3號
CHDM,113,聲,8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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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勳(下稱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 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詹明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民國113年1月16日彰院毓刑火113聲83字第1130001567號



函、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 可稽。爰考量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竊盜罪,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遊戲包5組;附表編號2之贓物 罪,係收受他人竊得之榴槤,並食用完畢,上開二罪犯罪時 間於111年5月18日及111年5月25日,相隔時間並非久遠,所 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其另有洗錢案件尚未判決,希 望能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 日後尚有另案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 官仍得再為聲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 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受刑人詹明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2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48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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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