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曾逢享
邱冠章
以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69號),聲請銷毀、毀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查獲易生危險、有 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 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又法務部依上述規定所 制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 第7條規定:「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 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經查: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聲請書所指之大麻植株604株及大麻枯葉,如 未經加工製造前,尚不屬第二級毒品,且扣案之大麻植株及 大麻枯葉,客觀上尚無易生危險或喪失毀損之危險,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之規 定有間,難認聲請有理由,故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