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末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素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陳素雲於 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陳素雲並未具狀 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4日函(稿)、送達證書113年
1月9日各1份可稽。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經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爰審酌受刑人陳素雲所犯各罪類型 ,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112年6月30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112年8月2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344號【缓刑宣告業經彰化地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50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7月3 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112年7月27日 彰化地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112年8月30日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8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