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志
具 保 人 林水通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水通因受刑人林勇志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 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查受刑人林勇志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林水 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 制住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 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 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 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