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9號
CHDM,113,聲,13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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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清和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黄清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 期未為回覆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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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