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家章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罰金一 次繳清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難 認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爰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戒指2枚,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 害人田佳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
被 告 許家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旺 客隆五金百貨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上,由田佳 燕所管領之戒指2枚(價值約新臺幣398元、已發還),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田佳燕發覺戒指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章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偷的,伊是戒指帶在手 指上忘記付錢就離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至被害人雖指訴被告竊取戒指之數量為3枚乙節,惟被告於 警詢中辯稱僅拿取2枚戒指,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 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取數量究竟為何,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