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9號
CHDM,113,簡,4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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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再清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40分,在黎嬌莊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越南雜貨店,明知其並無攜 帶現金可供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黎嬌莊佯稱:要購買七星牌香菸3條,但忘 記帶錢,伊在附近賣便當,5分鐘後會來付清等語,黎嬌莊 因此陷於錯誤,將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750元】交付予王再清。嗣王再清未依約前來付款,黎嬌莊 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3,750 元(已發還黎嬌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12、85-86頁)。 ㈡被害人黎嬌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5頁)。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9-2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 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拘役,故於112年6月21 日始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 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 方式,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屬不該,且前有多次詐欺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88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詐取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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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