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為罪責。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自應在量刑充分考量。
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孩子,經員警查訪後,主要照顧者(即孩子的母親)表 示孩子獲得妥適照顧,目前沒有照顧困難或關懷協助之事項 。
⒋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 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 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