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1號
CHDM,113,簡,39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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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7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19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程序、通緝到案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移轉遊戲 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帳號內有價值之寶物全部 移轉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該帳號內之寶物屬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 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吳承憲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吳承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侵訴 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經送監執行, 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憲明知自己無付款 遊戲帳號買賣費用之真意,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試圖低入 高賣,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32萬元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承憲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 2萬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吳承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111年3 月21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在楊爾屹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與楊爾屹簽 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並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 之本票(票號:00000000)取信楊爾屹,致楊爾屹陷於錯誤 ,將楓之谷遊戲帳號及密碼轉讓予吳承憲,嗣吳承憲取得遊 戲帳號及密碼後,拒不付款,楊爾屹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楊爾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楊爾屹交易遊戲帳號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1年3月21日至27日間有匯款3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來告訴人表示伊詐騙,伊發現遊戲帳號被告訴人取走,才去銀行櫃檯取消匯款云云。 2 告訴人楊爾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伊與被告簽訂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後,未收到32萬元,嗣伊報警後,發現被告未更改遊戲帳號密碼,伊就更改帳號密碼,並發現該帳號所有之裝備不見等事實。 3 證人曾亭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曾詢問被告為何未匯款,被告表示連假過後即匯款等事實。 4 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監視器翻拍相片、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附告訴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簽立遊戲帳號買賣合約書、本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且被告未曾匯款3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網路遊戲虛 擬世界之帳號之角色、道具、貨幣、點數,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等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非有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如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同



,自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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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