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火樹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00、2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火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火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關火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9時35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鹿港第一市場土魠魚羹攤販前,徒手開啟許莉梅置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其內之皮 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健保卡共5張、金 融卡2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得手後,將現 金1,000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夾及其內證件、金融卡等物則 隨手丟棄。
㈡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仁愛店前,徒手開啟黃美麗置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後,竊取其內 之皮夾1個(內含印鑑2個、會員卡及相片等物),得手後,將 皮夾及其內物品隨手丟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關火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偵21100卷第7-10、11 3-114頁;112偵22243卷9-11頁)。 ㈡告訴人許莉梅、被害人黃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偵21100卷 第11-13、;112偵22243卷第13-15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2偵21100卷第15-25 頁;112偵22243卷第17-22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 其入監後,並與他案判處拘役接續執行後,已於111年2月1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 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 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科 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審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 之法意識不足,始屢次犯下相類似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本 案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徒手 開啟他人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整體犯罪過程與手段堪屬平 和;並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 等之損失,並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皮 夾1個;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分別為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 物;被害人所有之印鑑、會員卡、相片等物,固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本身並無相當經濟 價值,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