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偵
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炳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際牌一號鹼性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國際牌1號鹼性電池1組,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6號
被 告 魏炳松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炳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旺客隆五金百貨賣場,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59 元之國際牌1號鹼性電池1組,得手後,藏放在身上,未經取 出結帳而走出店外,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經店長張 健飛察覺有異後,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1號鹼性電池1組,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使用完畢等情,已無從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