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4號
CHDM,113,簡,34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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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 6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 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2日至2月 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入監執行有所警 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又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掀開被害人黃楙閎、柯 政侑、王冠文3人使用機車之置物箱搜尋其內財物,雖已著 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沒收
被告各竊得之現金2萬元、5300元、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然被告竊得之前述2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黃 柏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而前述之現金2萬元、5300元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㈢ 林哲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之㈣ 林哲海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
  被   告 林哲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41分許,前往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綠蔭停車場內,掀開胡宸祐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行竊置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午間某時許,前往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溜冰場外路邊停車格,掀開停車格 內所停曾冠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行竊置 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市○○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工學 門旁,掀開停車場內所停黃柏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置物箱,行竊置物箱內所放皮包內現金200元。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19時58分許,另在彰化市 ○○路0號之彰化縣體育場工學門旁,掀開停車場內所停黃楙 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柯政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王冠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 財物,然未有所獲而未遂。
三、案經曾冠銘胡宸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冠銘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告訴人胡宸祐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閎警詢證述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楙閎、柯政侑及王冠文警 詢證述、證人歐威呈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歐 威呈現場拍攝被告之影像檔截圖、警方拍攝被告與其翻找置 物箱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㈣,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本件6次(犯罪事實欄二 、㈣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



定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已執行完畢之多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又犯本件多次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各犯行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竊盜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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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