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2號
CHDM,113,簡,34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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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麻將壹副、方位粒壹粒、牌尺肆支、代幣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遭查獲止 ,以其經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號「000館」作為賭博場 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 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 1人發16支牌,拿到第17支牌即自摸,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 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賭金,放槍之賭 客要給胡牌之賭客120元賭金。而林美珠則可向自摸胡牌之 賭客收取每局100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3年1月24 日12時46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所執行臨檢勤務,當場 查獲賭客柯武明游淑敏、林志那、黃麗麗正在進行麻將賭 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方位粒1粒、牌尺4支、代幣1枚、 抽頭金3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1,400元等物品。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13、77-78頁) 。
㈡證人柯武明游淑敏、林志那、黃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0-22、29-31、38-40、47-49頁)。 ㈢臨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偵卷第56、57-59、61-64、65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以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間約10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粒1粒、牌尺4支、代幣1枚,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 其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113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查獲時 止,收取抽頭金共1,000餘元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000元,而為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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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