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明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明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紀明佑前於111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 ,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