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善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8行「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善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 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賭博之次數、方式,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玩那一場賠了新臺幣5,000 元,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8、4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楊善富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富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並以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綁定上開賭博網站,並於同月20日21時3分許 ,在上開住處,以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可以現金 1元折換點數1點,並1次以5,000元下注球賽遊戲,賭贏者,
該賭博網站將匯款彩金至其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賭輸則押 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 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嗣警偵辦上開賭博 網站,並調閱第一銀行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善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銀行、中信銀行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 之遊戲網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