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新台幣330元(見偵卷 第4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 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油光BYE清透隔離乳1瓶【新台幣330元】,業經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號
被 告 吳美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萱經濟狀況小康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7時36分許,前 往彰化縣○○鎮地○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趁該店 長陳若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油光BYE 清透隔離乳1瓶(價值新臺幣330元,業已將該商品發還陳若 蓁,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至該店外,後陳若蓁發現失 竊情形,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覺吳美萱竊取上開商 品,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萱於警詢時否認、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若蓁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有上開佐證可 佐,又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非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取得財 物,因貪圖小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 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其於警詢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又就所竊得之物返還於被害人,暨審酌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請依罪刑相當、比 例原則量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